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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某、放弃诉某请求,与对方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事项。

被告胡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某、放弃诉某请求,与对方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事项。

原告唐XX与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正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驾驶湘x摩托车搭乘王XX、王XX从省道S322线龙潭镇X镇方向行驶,途经被告门前时,被告胡XX驾驶无牌铲车从自家院内突然驶入省道S322线,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王XX、王XX受伤。经嘉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王XX对事故不负责任。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经诊断: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骨折;3、右髌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通过复位固定手续,因春节临近,原告住院30天,于2011年元月24日带药出院,遵医嘱全休一年。2011年3月21日,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除支付原告住(略)的部分费用外,没有依法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为此,特具状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及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器械费、鉴定及照相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1项费用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当事人。

3、唐XX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0张,草药费收条复印件2张,器械用具收据复印件8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病花去医药费计886.4元,草药费计1950元,器械用具等费830元。

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科诊断书、疾病诊疗建议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赔偿费用的组成。

5、伤残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6、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收条复印件2张及住费费收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700元和住宿费25元。

被告辩某,原告违章搭载3人,且未戴安全帽,原告应承担55%的责任,被告只承担45%的责任,被告已垫付原告及王XX和王XX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用,经结算,已多付原告x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

为支持其答辩某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8、王XX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个人已支付王XX医疗费5400元。

9、唐XX的医疗发票复印件5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3元。

10、唐XX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唐XX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11、车票3张,拟证明为治疗唐XX往返郴州花费交通费60元。另事发当天被告租车送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支付租车费600元。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胡XX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白发票不予认可,其它发票的费用也已经由被告支付了;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无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对唐XX的医疗费发票2张,计x.3元予以认可,对王XX、王某旺的医药费发票计343元,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原告住院一事去郴州不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10和证据9中唐XX的医疗费x.3元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唐XX的门诊费886.4元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草药费1950元不予确认,原告到润之健医疗器械城购买的坐厕椅40元、轮椅350元、腰下拐128元等康复辅助用具,小计518元,符合原告的伤情,且价格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其它物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经核实唐XX的医疗费发票实为x.3元,其余王XX、王某旺的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11车票60元系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天,原告受伤后,因情况紧急,被告租专车将原告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确定租车费为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6日10时10分许,原告唐XX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载王XX、王XX从龙潭镇X镇方向行驶时,与从嘉禾县X镇自家房屋院内驶出左转弯进入省道S322线的被告胡XX驾驶的无牌特种车辆(铲车)相撞,造成原告唐XX和王XX、王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9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X患奘莆嘏痔抵境挡┏冢翟境鼋莱返甭矗N低w望,未让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安全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唐XX驾驶摩托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摩托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XX、王XX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王XX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略)。唐XX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唐XX的伤情经医生诊断: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骨折;3、右髌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略)29天,花去医疗费x.7元。此款被告胡XX垫付x.3元,唐XX实际支付886.4元。2011年3月16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对唐XX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21日,该所以郴嘉司鉴所(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认定唐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治疗右膝关功能丧失50%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6月8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1份疾病诊疗建议单,建议继续全休半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x元。

另查明,被告胡XX持B2照,驾驶(身份)证号:(略)。被告唐XX持E照,驾驶(身份)证号:(略)。二被告均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唐XX的父亲唐元生,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曹社良,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唐利婷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唐钧华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唐利玲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XX因交通事故受伤,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被告胡XX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唐XX负次要责任,王XX、王XX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胡XX承担70%的责任,原告唐XX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唐XX的经济损失除实际开支的医疗费、康复器械费和鉴定费外,其误某、护某人员的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应予赔偿。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执行。本案中,原告唐XX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x.7元;2、误某,误某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和全休6个月的时间,计算标准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9243.6元(x元/年÷12个月÷30天/月×209天);3、护某,本案原告唐XX受伤后,住院期间确需家人护某,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的护某人员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870元(29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48元(12元/天×29天);5、营某,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90元(10元/天×29天);6、交通费5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9820元(4910元/年×20年×10%)。因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身体健康,生活完全能自理,故不属被扶养对象,被抚养人唐利婷、唐钧华、唐利玲的抚养费分别为2613.65元(13年×4021元/年÷2人×10%)、2814.70元(14年×4021年/年÷2人×10%)、3417.85元(17年×4021元/年÷2人×10%);8、康复器械费518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10、后续治疗费x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唐XX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并结合伤残等级的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1—10项合计为x.5元。原告唐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对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胡XX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的代理意见,鉴于本案中二被告均未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过错责任均等,故本院对此代理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XX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7元、误某9243.6元、护某870元、营某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846.2元)、康复器械费51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5元,由被告胡XX赔偿70%即x.85元(含已付的x.3元),其余30%即x.65元,由原告唐XX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胡XX赔偿原告唐XX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唐XX负担426元,被告胡XX负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某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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