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骂打架,2009年,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在外打工,夫妻互不履行义务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8日婚生男孩黄某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有共同财产杂屋3间,其他内容原、被告陈述各异,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被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虽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但两人之间无严重伤害感情的行为,且共同生育了男孩黄某明,现黄某明正处于青春发育期,需要父母共同的呵护,原、被告要多加沟通、互为谅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积极处理生活中的经济纠纷,其夫妻关系仍可以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戬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