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李××和闫xx(在逃)在××镇X街大川良子足疗馆门口,发现张xx停放的蓝色健马牌电动车未拔钥匙,被告人李××将该车钥匙拔下交于闫xx,闫趁人不备,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在亲属的劝说下将该车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蓝色键马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购车发票、户籍证明,证人康××、王××、刘×的证言,被盗主张××陈述,物价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域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