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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市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蓝某某、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区二安)买卖混凝土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

被告:蓝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壮族,忻城县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蓝某某、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区二安)买卖混凝土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州、被告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区二安的委托代理人冯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柳州市鹧鸪江油库安装工程时,于2007年9月至10月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价款x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余下x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自己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区二安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3、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开具的同年9月24日至29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为x元的《供砼确认单》,上有被告蓝某某的签字确认;4、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开具的同年10月14日至25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为x元的《供砼确认单》,上有被告蓝某某的签字确认;5、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收到被告货款x元的《收据》;6、被告区二安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的银行凭证;7、被告蓝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递交的《补偿申请报告》。

被告蓝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在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因其输送机械发生故障,便将约五十多立方米的混凝土直接倾卸在远离被告施工现场之处,这些混凝土因时间耽搁太长而凝固,不能使用,使被告受到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额与所欠货款额相抵,被告根本未欠原告货款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区二安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蓝某某之间的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二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蓝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无异议;被告区二安认为证据6并不能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证据7系被告蓝某某个人所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区二安承接了柳州市鹧鸪江油库工程建设后,便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蓝某某进行施工。在该工程施工建设期间,被告蓝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至10月25日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价款x元,但未当即支付货款,被告蓝某某只于同年10月15日及11月15日在原告开具的两张《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其所购原告混凝土数量、价格及货款数额。2008年3月3日及2009年1月8日,被告蓝某某通过被告区二安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x元,余下x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蓝某某均以原告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因“机械原因”造成被告经济损失x元为由,拒付至今。为此,双方此起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某为自己获取经济利益而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又在原告的供货凭证上签字确认,故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蓝某某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工程施工所需混凝土,无过错行为;被告蓝某某收到原告所供混凝土并使用后,却未能在合理期间付清货款,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过错行为,现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区二安虽然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但该工程为其所承建,系该工程承包施工建设的主体,被告蓝某某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又用于该工程建设,且被告区二安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也认可了被告蓝某某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故被告区二安也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应对被告蓝某某在该工程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区二安将其承建的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蓝某某建设,此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规定而无效,故被告区二安对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蓝某某关于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因输送故障而使被告遭受经济损失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某在原告供货后自己亲自在供货凭证上对货物数量、价格及货款数额进行签字确认,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在原告催付所欠货款后,自己才主张损失事由,但这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现被告蓝某某也未能对自己这一抗辩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无事实依据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区二安关于自己与本案无关的辩称,也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付给原告柳州市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46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华

人民陪审员许小焰

人民陪审员徐志英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丁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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