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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不服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生于1934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捷,北京市X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邵某某之子),男,生于1951年。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某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内黄某井店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内黄某井店镇。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原告邵某某不服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不服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9日向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捷、王某甲,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丙,第三人内黄某井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井店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为第三人井店供销社颁发了内井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95年5月制作的地籍调查表1份;2、1995年5月19日制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邵某某诉称,位于内黄某井店镇X路西两间门面房原系我父亲及叔父邵某道祖产。1958年,刮“共产风”时,被第三人井店供销社挤占。后国家纠正“共产风”错误,我叔父邵某道继承人邵某恩将上述两间房屋赠与我所有,我与第三人井店供销社交涉要房未果。2009年10月,我知道,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井店供销社颁发了内井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依法撤销内井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内黄某井店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3份;2、王某智证明材料1份;3、邵某民证明材料1份;4、陈万义证明材料1份;5、陈永生证明材料1份;6、赵顺长证明材料1份;7、郭留全、邵某民证明材料1份;8、陈广信、平留民证明1份;9、邵某恩写给原告邵某某信件1封。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井店供销社持有的内井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内黄某井店镇X路西,面积139平方米。四邻分别是东邻:北大街中心,西邻:北街居民,南邻:北街居民,北邻:北街居民。

第三人井店供销社述称,内井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一直由我单位管理使用,该土地上的房屋归我单位所有;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我单位颁发的内井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事实,符合法律、符合程序,请求依法维持我单位持有的内井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井店供销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内井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2、内房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邵某某与第三人井店供销社争议的土地位于内黄某井店镇X村南段西侧。原告邵某某之子王某甲与第三人井店供销社因房屋交涉未果。1995年5月,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井店供销社颁发了内井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东西长10米,南北长13.9米,面积139平方米;东邻:北大街、西邻:北街居民,南邻:北街居民,北邻:北街居民(实际争议面积小于证载面积)。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在颁发内井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仅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井店供销社均未向本院提供登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有关文件资料。1998年7月,第三人井店供销社办理了内房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故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享有颁发土地证书的法定职权。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在颁发土地证书的过程中,应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性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发布)第十二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经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位于内黄某井店镇X村,在第三人井店供销社未提供争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文件资料情况下,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仅凭其制作的《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即为第三人井店供销社颁发内井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部分关键栏目填写不完整,第三人井店供销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等有关文件资料。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为第三人井店供销社颁发的内井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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