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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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甲与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甲。

委托代理人童某乙,系原告叔父。

委托代理人王斌,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系咏梅理发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童某甲诉被告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同年6月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宣判送达。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27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本案撤销原判,发还重审。重审时,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童某乙、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甲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告与许×一同去位于横山县X街的咏梅理发店做发,经协商,被告为原告以75元的价格做了离子烫。做完几天后,原告即发现自己的头发大量脱落。为此,原告先后去延安市安塞县医院、榆林市星元医院以及榆林二院进行检查治疗,但均无明显疗效。无奈,原告找到被告理论,被告遂于2008年6月15日带原告去西京医院检查,检查结论是原告的脱发是因被告所做的离子烫所致。2008年6月19日,原告又去唐都医院检查,进一步得知,不但离子烫导致原告脱发,而且被告为原告使用的烫发素中含有致癌成分,业已浸入原告体内。为此,原告连夜返回横山找被告协商,谁知被告却一反常态,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自费治疗。2008年7月22日,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头部现状与染发离子烫存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属9级,且每月需要1—2次的治疗,疗程大约需6—12月左右。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却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损失共计x.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1、原告代理人2008年8月21日及2008年12月27日与许×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2、横山县X街派出所2008年7月15日与童××的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2008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做了染发离子烫,烫发前染了头发,以及被告带原告去西安检查治疗的事实。

第二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附属二院的诊断证明1份;

用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染发皮炎(严重脱发)。

第三组,1、延安市安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

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底出现脱发后,同年6月3日去安塞县医院治疗时,头顶已出现x的脱发区。

2、榆林市星元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

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在榆林市星元医院门诊治疗脱发的情况。

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

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6月16日去西京医院检查治疗,结论是原告的脱发为离子烫后发生;且该门诊病历的封面内容是由被告的女儿填写的,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造成原告脱发后曾带原告去西安检查治疗的事实。

4、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

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去唐都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5、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注射证2张;

用以证明原告在西京医院注射得宝松治疗脱发的事实。

6、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皮肤科变态反应室检测单2张;

用以证明原告百康检查结果对苯基过敏。

第四组,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

用以证明原告的头部现状与染发离子烫存在因果,其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的脱发治疗过程大约需要6—12个月左右,每月需复查治疗1—2次,预计每次治疗费用为2559.60元

第五组,1、原告方的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

2、原告子女的毕业证2份;

3、横山县西沙社区的收款收据2支;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现居住在横山县城,并在横山县城西沙社区拥有固定居所,原告的2个孩子均在横山县城上学,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第六组,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份;

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以及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

第七组,1、北京华美倚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1份;

用以证明从2006年10月份起,该公司以月薪3000元聘用原告为净化水设备横山总代理。从2008年6月起,原告因脱发需要治疗,工作由其他同志代理,工资停发。

2、李培东的证明1份;

用以证明其在2008年一直雇佣原告丈夫王××开车,月工资为4500元;2008年5月底,王××因妻子烫发出了问题再未给其开车。

3、横山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

用以证明原告因脱发治疗而导致家里经济非常困难。

第八组,1、医疗费票据18支计x.57元;

2、交通费票据12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卡3支共计7316.00元;

3、鉴定费票据2支计3000元;

4、住宿费票据54支计2460元;

5、打印费票据1支计320元;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治疗脱发而产生的门诊、住院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开支情况。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时间有误,原告是2008年5月22日到过我的理发店,当时我给她做的是离子烫;经我们申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脱发与我们所做的离子烫无因果关系,故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童某甲原审时的民事诉状1份;

用以证明原告在最初起诉时,其诉状上所写的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处做了“离子烫”,而不是现在原告所说的“染发离子烫”。

第二组,原告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安塞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

用以证明原告是在2008年5月29日染发后才出现的脱发,其脱发的原因是染发;而被告只是在2008年5月25日给原告做过离子烫,并未做过染发,故原告脱发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第三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

用以证明原告现患过敏性皮炎,严重脱发与离子烫无因果关系。

第四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7份,病理检查报告单3页,票据9支;

用以证明原告所称被告专程带其去西安检查治疗不是事实,因被告本人也患有疾病,自2007年起经常去西京医院检查治疗;2008年6月份去西安是被告给自己看病,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带原告看病;期间与原告相遇实属偶然,因双方认识,加之被告家人对西京医院比较熟悉,被告的女儿便代原告挂了个号,此外,双方再无任何关系。

第五组,1、被告代理人与方×、米××、左××以及王××的调查笔录各1份;

2、证人曹×出庭作证;

上述证人共同证明2008年5月X号左右,原告来到被告理发店后,被告给原告做的是离子烫,未做染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首先对来店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来店时间是2008年5月22日,而不是5月25日;其次,被告认为证人许×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违反作证程序,其证明效力有瑕疵;且其在前后两次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不一致,第一次调查时说被告给原告做的是“离子烫”,第二次调查时又说被告给原告做的是“染发和烫发”,明显矛盾。对童××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童某艳与原告系姐妹关系,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内容掺和了个人主观观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有异议。原告对此反质证为,相对专业理发而言,许艳属于外行,故其不知道具体的美发名称是合情合理的;从该两次调查笔录的实质上审查,其本质内容是一致的;许×的调查笔录和童某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做发导致原告脱发和被告带原告去西安检查治疗这一事实,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西安纯属偶遇,明显不合常理,不能成立。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因其给原告做的是离子烫,并未染过头发,故原告被诊断为染发皮炎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原告2008年6月3日在安塞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被告提出,该份病历第三行记载有“于4天前因染发后发现头顶有斑片状脱发”的内容,据此认为,原告是因4天前染发后才出现的脱发,因其4天前并未给原告染过头发,故原告的脱发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此反质证为,证据审查应当全面进行,不能断章取义。该门诊病历第二行明确记载“头顶部斑片状脱发约4天”,结合此句,可以明确得出被告所争议的第三行的真实意思为,原告于4天前出现脱发,脱发的原因是染发,而不是被告所片面理解的原告是因4天前染发才出现的脱发。对该组证据中的2、4、5、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此外,对该组证据中的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2008年6月16日门诊病历的封面填写问题,被告承认该门诊病历封面是由其女儿填写,但强调代填的原因是原被告在西安偶遇之后,因双方认识,加之被告家人对西京医院比较熟悉,被告女儿便代原告挂了个号,此外,双方再无别的关系,不存在被告带原告看病的事实。4、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未提取其产品样本,程序违法,并且无端的将染发与离子烫两种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已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现在所患的过敏性皮炎,严重脱发与离子烫无因果关系,故原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5、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和作用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居民的户籍所在。本案原告虽然居住在横山县城,并在横山县城拥有固定住所,但其实属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里拥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单凭上述证据,赔偿时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6、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7、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北京华美科技公司及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同时期居民的收入根本不可能达到月薪3000—4500元的水平,因而,该两份证明内容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横山镇政府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超越政府职权范围,因此提出异议。8、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认为,因原告的脱发与其所做的离子烫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上述损失与其无关,因此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原审诉状中所写被告为原告做了“离子烫”与重审时其所称被告为原告做的是“染发离子烫”,二者实质并不矛盾。问题的关键是,被告在为原告做离子烫的同时,也做了染发。2、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病历第二行明确记载“头顶部斑片状脱发约4天”,结合此句,可以明确得出被告所争议的第三行“于4天前因染发后发现头顶有斑片状脱发”的真实含义是“原告与4天前发现头顶有斑片状脱发,脱发的原因是染发”,而不是被告所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所理解的“原告是因4天前染发才导致的脱发”。3、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从鉴定程序审查,本案不属于可申请重新鉴定的范围,故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4、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均为复印件,且该组证据并不能否定被告带原告去西安看病的事实,对此提出异议。5、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方×、米××、左××、王××4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左××、王××二人是被告的学徒,同被告有利害关系;方×与米××调查笔录中的被证明人具有不特定性,故对该调查笔录的效力有异议。对证人曹×的当庭作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且未向法庭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加之童××与原告系姐妹,有利害关系,许×证言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故对除被告予以认可的和相关证据可以印证的原告于2008年5月25日在被告处做离子烫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外,其余均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头部脱发状况,对此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1安塞县医院门诊病历,原被告对该病历记载所要表达的含义有争议。本院认为,证据审查应当全面综合进行,虽然该病历的第三行记载有“于4天前因染发后发现头顶有斑片状脱发”这句有争议的文字,但是该病历的第二行也明确记载“头顶部斑片状脱发约4天”,结合此句,可以明确得出原被告所争议句的真实含义为:原告与4天前出现脱发,脱发的原因是染发,对此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2、3、4、5、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头顶出现脱发后检查治疗过程的真实反映,对此依法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将染发与离子烫两种不同的美发概念无端的混淆在一起,明显不具有科学性。因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新的鉴定结论,故原鉴定结论仅在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方面有参照作用,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有效证明原告的家庭生活状况,对此依法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家里现有人员的户籍状况,而起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由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作用。因为从现有证据审查,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脱发而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或下降需要由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7、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华美公司和李培栋的证明,形式要件有欠缺,缺乏相应的书面证据加以印证,且从该证明的内容审查,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明显高于同期当地的平均水平,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此依法不予认定,应按照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对横山镇政府的证明,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依法不作认定。8、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①、对其中的18支医疗费票据,除剔除其中4支未写明具体交款人姓名的章光101集团统一销售发票外,对其余14支票据均予以认定,合计认定金额为8342.97元;②、对其中的12支交通费票据,经查,其中有2008年6月20日从横山开往西安的车票4支,2008年6月24日从西安开往横山的车票5支,2008年6月19日从西安开往横山的车票2支,另有韩××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包车证明1份。上述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在2008年6月19日、20日、24日的车费中每次酌情认定2支,合计认定6支计825.2元。另有韩××所出具的5800元包车证明,因为未提供正规票据,又擅自扩大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此外,对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6月20日的乘客意外保险卡3支,酌情认定2支计2元。③、对其中的54支住宿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支计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④、对其中的鉴定费票据2支及打印费票据1支,因是原告的脱发后实际开支,依法予以认定。9、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10、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不属重新鉴定范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与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相比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染发和离子烫作了明确的区分,因而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对此依法予以认定。11、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真实反映被告患病在西京医院检查治疗的过程,对此依法予以认定。12、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形式要件上审查,方×等4人的调查笔录是由被告代理(略)一人进行的调查,其调查程序违反了(略)不能一人调查的相关规定,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左××在原审中已经被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却当庭沉默不语,拒绝作证,影响庭审正常进行,因而,对此均不予认定。此外,证人曹×的当庭作证,因其证言存有疑点,且其证明内容再无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25日,原告与许×一同去咏梅理发店做发,被告为原告做了离子烫。几天后,原告发现头发脱落,便于2008年6月3日去延安市安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病历记载为:“头顶部斑片状脱发约4天……于4天前因染发后发现头顶有斑片状脱发,伴有轻痒,逐渐增大……头顶可见约3×2cm脱发”,诊断为斑秃。为此,原告先后在榆林市星元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以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唐都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在第四军医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12天,但均未见明显疗效。2008年6月24日,原告被第四军医大学附属二院诊断为染发皮炎(严重脱发)。同年6月19日、7月21日,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皮肤科变态反应室两次百康检测,原告对苯基过敏。2008年7月17日,经陕西文生(略)事务所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头部现状与染发离子烫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3、原告的脱发治疗过程大约需要6—12个月左右,每月需复查治疗1—2次,预期每次费用为2559.60元。后原被告未能就此事达成处理协议,原告遂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对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08年12月2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08)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原告现患过敏性皮炎,严重脱发与离子烫无因果关系;2、染发与离子烫的不同点系所使用的试剂不同,即染发剂一般含苯基,离子烫试剂一般不含苯基;3、原告的伤残等级目前无法评定,待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4、原告在咏梅理发店做离子烫时未做过敏试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0年3月5日,本案在重审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离子烫消费款75元;2、请求本院同意其将原审诉状中的“离子烫”变更为“染发离子烫”。

另查明,原告童某甲的头部脱发现已恢复生长。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原告所患染发皮炎、严重脱发实际是由于本人对苯基过敏引起的,即使用了含苯基的染发剂所造成的。同时,该鉴定报告进一步指出,目前市场上常规使用的染发剂一般均含苯基,而离子烫试剂一般不含苯基。据此,可以明确认定,原告所患过敏性皮炎,是由于使用了含苯基的染发剂所造成的,而不是由离子烫所引发的。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给原告做了离子烫这一事实无异议,问题的关键是,被告是否在给原告做离子烫的同时还使用过含苯基的染发剂。经查,本案原告是2008年5月25日在被告处做的离子烫,当月月底即出现头发脱落现象;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人在刚做完离子烫几天之内再去染发,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是否在做完离子烫短期内再去染发,应由本案被告负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出原告再去做染发的证据,推定其在给原告做离子烫时使用过含苯基的染发剂。此外,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在被告理发店所提取的染发膏的说明书中,明确标明该产品含有对苯二胺、间苯二酚。故也不排除原告是在被告处做离子烫时,因理发用具清洁不彻底而被交叉感染的可能。因此,推定本案被告在给原告做离子烫时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重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增加要求被告返还75元消费款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的提出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准许。此外,原告请求将原审诉状中的“离子烫”变更为“染发离子烫”,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此次脱发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342.97元,交通费825.2元,乘客意外险2元,住宿费1000元,打印费320元,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以12天认定,每天15元计算为180元;护理费以12天认定,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误工收入酌情以6个月认定,每天30元计算为54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以6个月认定,每月复查治疗1次,每次2559.60元计算为x.60元;以上总计为x.77元。此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头发已恢复生长,失去赔偿客观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脱发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童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保险费、住宿费、打印费、住院营养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工资等各种费用损失共计x.77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童某甲承担300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彦东

审判员马艳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广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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