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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程XX、第三人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贤忠,广西明峻(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周家学,广西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黄某乙。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程XX、第三人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鲍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贤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学及第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2日,被告以别名“X”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x元,其中2007年10月1日起2008年3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为0.81%)计算,计(x元×0.81%)÷365天/年×203天=812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7.56%)计算,暂计x元×7.56%×2年=x元。本金加暂计利息,合计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的情况;

2、黄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以别名“X”的名义参与投资儒佳仪幼儿园以及给原告写欠条的情况;

3、“儒佳仪幼儿园投入情况”便条,证明被告以别名“X”的名义与原告和黄某乙共同投资创办儒佳仪幼儿园的情况;

4、江南区教育局证明,证明儒佳仪幼儿园办学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合伙办幼儿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退伙是因为其工作繁忙而不是因为被告排挤。原告退出合伙时我们之间并没有进行过真正意义上的清算,虽然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原告所投资的款项远远不足18万元,因此欠条上所书的“今欠到谢某某幼儿园投资款18万元”不是事实;二、即使被告真的欠原告18万元的投资款,但以下两项与18万元抵扣后,也只剩余x元,即被告现在仅欠原告x元:1、原告退伙后两个月,即2007年11月17日,拿走幼儿园价值x元的物品。2、200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x.75元,这笔借款与原告诉请的欠款应当予以抵销;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原告计算利息的本金应该按照抵扣后的数额,即x元计算,而不是以x元为基数。

被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原告借被告x.75元,应该在被告所欠原告的18万元中抵扣;

2、原告搬走幼儿园物品的收据,证明原告搬走幼儿园物品的事实,应该抵扣相同数额的借款。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被告以别名“X”。退伙结算时,被告分别向我与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条中所书写的欠款数额是事实。至于被告说我们退伙的原因是工作繁忙,实际上由于合伙人在合伙的过程中意见不一致后,最后协商由被告继续承办,原告与我退伙。被告所欠我的投资款在出具欠条后一年内已全部退还于我,至于被告说的原告拉走了幼儿园部分物品,我当时不在场,因此对于这个情况不太清楚。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利息起算时间”不是被告书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原告书写的,且借条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的诉辩事由有关联,且与其他合伙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互相印证,虽被告认为欠条中“利息起算时间”不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欠条中的内容和自己签名的法律后果,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对“利息起算时间”部分的字迹的鉴定申请,因此,应认定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程勇”的名义与原告、第三人黄某乙合伙创办位于南宁市江南区X路X村委会旁的南宁市江南区儒佳仪幼儿园。2006年10月22日,三方在《儒佳仪幼儿园投入情况》中签字确认:儒佳仪幼儿园的总投入为x.29元,三人各自出资x.43元,三人共同投资,共负盈亏。2007年9月10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协商决定由被告继续开办儒佳仪幼儿园,原告与第三人退出合伙经营,同时,被告以“程勇”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欠条,其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某某幼儿园投资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x元,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利息按活期计,利息时间从2007年10月1日算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7日从儒佳仪幼儿园搬走沙发一套、窗帘7幅、冰箱1台、收银柜1个。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逐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退还原告的退伙款数额应为多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三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儒佳仪幼儿园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退出三方合伙关系时,被告以“程勇”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并分别向原告与第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可推定为合伙关系终止时,三方已进行清算。被告根据清算结果自愿向原告出具18万元欠条的行为,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在原告胁迫或欺诈之下出具该欠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欠款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未进行散伙清算,欠条所书“今欠到谢某某幼儿园投资款18万元”不是真实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利息应以18万元为基数,分为两部分计算:其中从2007年10月1日起到2008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31日起,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伙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一张x.75元的借条,请求与原告所诉请18万元欠款相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实为原、被告之间的拖欠合伙清算款纠纷,而原告在合伙期间向被告出具借条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搬走属幼儿园的部分物品,应与原告诉请的18万元欠款相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搬走幼儿园部分物品之行为发生在散伙清算之后,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侵权之诉,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应退还18万元给原告谢某某;

二、被告程XX应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方扬慧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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