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农民。2010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0年11月10日开始在横山县樊某二号井煤矿当炮工。期间,其将每天领到未使用完的雷管带出井外私藏,共计129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爆炸物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盗窃行为,只是担心煤矿的火工品供应不上,才将雷管私存,这与煤矿对火工品的管理制度混乱有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郭××在横山县樊某二号井煤矿当炮工。期间,郭××将每天领取到而未使用完的雷管带出井外共计129枚,其中76枚藏在其宿舍装被子的袋子内;22枚藏在其宿舍炕上的包子内;31枚藏在煤矿洗澡堂内本人的更衣柜里,全部被查获。
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以来,樊某二号矿在正常生产期间,爆炸物品按使用量正常配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樊某、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6日,他们矿上例行安全检查时,发现郭××所领的雷管数和出煤量不符。27日早上,他们问郭××时,郭说其在宿舍里存放一些雷管备用,并在郭的宿舍里及洗澡堂内本人的更衣柜里找到129枚雷管,还有27日领取30枚,共159枚雷管。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7日早上,生产、安全部门的工作人员张××、张××等人将159枚雷管交于火工库保管,并说这是郭××私藏在宿舍里的,就是郭每天领取而未用完的雷管存下来。
3、证人谢××的证言,证实郭××于2010年11月10日开始在樊某二号井煤矿当炮工,矿上规定下班后必须把当班未用完的火工品退回库房,实际上有的不往回退。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0日郭××开始在樊某二号井煤矿当炮工,12月27日早上,张××说郭××在宿舍里存放雷管,让他跟上去看,他们又叫了樊某,郭××在自己睡的床缝拿出一个袋子,装有129枚雷管,现已放回库房。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7日早上,因冯××在井下丢失过雷管,他下井检查时问郭××是否私藏雷管,郭说藏着了。他就把郭当天领的30枚雷管也拿上来了,后与张××、樊某三人到郭××的宿舍,在郭的被子下的尼龙袋内装有129枚雷管,并将雷管交回库里。
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郭××的宿舍住2-3人,洗澡堂每天约有150左右的人洗澡。
7、证人邵××的证言,证实煤矿的澡堂每天约有120左右的人洗澡,澡堂不允许存放贵重物品和危险物品,郭××在其更衣柜里存放雷管他事先并不知道,因为没有人检查洗澡堂。
8、证人毛××的证言,证实郭××于2010年11月10日来樊某二号井当炮工,该矿一般情况下采吨煤需1.5个雷管,郭××的采区给预算吨煤2个雷管,矿上要求当班未用完的雷管必须退回库房,但也有不往回退的。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郭××辨认二号井矿区他的宿舍和洗澡堂的更衣柜是他存放129枚雷管的地点。
10、检查笔录,证实在横山镇X村刘某×出租屋即郭××的住所,经搜查,未发现可疑爆炸物品。
11、扣押清单,证实被扣押159枚雷管及编码等情况。
12、雷管编码信息、领用雷管签字表及领用雷管计划登记表,证实郭××领用雷管的情况。
13、2011年8月16日的证明(樊某二号矿),证实2010年10月21日以来,该矿在正常生产期间,爆炸物品按使用量正常配送。
14、人口信息,证实郭××的基本情况。
15、郭××的供述与上述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均无异议。辩护人对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都是为了推卸责任,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上列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樊某二号矿当炮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每天未用完的雷管共计129枚,带出井外,藏于煤矿的集体宿舍和洗澡堂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辩解其不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只是担心煤矿的火工品供应不上,才将雷管私存,应当宣告郭××无罪。经查,有樊某二号矿的证明,证实在2010年10月21日以来,该矿在正常生产期间,爆炸物品按使用量正常配送,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刘某、樊某、王××、张××、张××、邵××等的证言,均证实郭××将每天剩余的雷管共129枚未按规定交回库房,而是带出井外藏在其宿舍装被子的袋子里及公共洗澡堂的更衣柜内,这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129枚雷管脱离了煤矿的管理、控制,且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盗窃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观点不能成立。由于煤矿对爆炸物的管理不力,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某燕
人民陪审员贺加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某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