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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诉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肖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09年6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如数偿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生意亏本,同意限期偿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某乙应偿付原告莫某某货款x元,限在调解生效之日起十个月内付款x元,余款x元限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莫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肖某乙支付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逾期未付,原告莫某某不予放弃,则被告肖某乙仍应向原告莫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新学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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