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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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0年7月2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0年10月20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王全献承包了鹤壁市百运佳印务公司7#、8#车间的安装工程。田某某明知自己的施工队是由无资质、未经培训的人员组成,于4月10日进入工地施工。6月4日,田某某、刘小龙、刘飞龙、马张印、田某军在车间搞吊顶工程时,由于脚手架未按规定架设,在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轮子被石子卡住导致坍塌,将站在脚手架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刘小龙和马张印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人田××、刘×、王××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合同,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作为现场直接指挥施工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发生死亡两人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王全献承包了鹤壁市百运佳印务公司7#、8#车间的安装工程。田某某明知自己的施工队是由无资质、未经培训的人员组成,仍于2009年4月10日进入工地施工。2009年6月4日,田某某、刘小龙、刘飞龙、马张印、田某军在车间搞吊顶工程时,由于脚手架未按规定架设,在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轮子被石子卡住导致脚手架坍塌,致站在脚手架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刘小龙和马张印摔下,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田××、朱××、刘×等人证言、现场勘验图及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就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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