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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原告于2005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写保证书保证改掉酗酒毛病,原告撤诉,后被告言而无信继续酗酒。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酗酒后无理取闹的行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未进行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邵某政,1988年3月7日抱养长女邵某。2011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经人介绍共同生活已有三十年,且育有一子,正是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的不断磨合、共同努力,才有了三十年共同生活的经历,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较长时间的婚姻生活。原告以被告酗酒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不同意离婚的默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酗酒不仅对身体有害,也是造成家庭矛盾的不利因素,被告应珍惜与原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承担起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原告应多体贴关心照顾被告,共建幸福和谐家园。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某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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