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高XX到西安市X村被害人李XX房间内,盗窃黑色惠普x-075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275元。
庭审中又查明,被告人高XX盗窃笔记本电脑逃离现场时,被李XX亲属发现并告知赵某,赵某追赶至东三环中央绿化带处,将被告人高XX抓获并报警。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赵某、杨某证言、被告人高XX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高XX在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敬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