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顾×,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
原告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虹物业)与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朱富根、顾健,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虹物业诉称,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海叶新苑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32.61元。被告自2007年4月欠付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3,050.03元;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3,050.03元(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
被告吴××辩称:2006年7月自己一辆山地车被偷,同年7月电梯发生故障,母亲被关在电梯内。2007年又发生电瓶车电瓶被盗。嗣后物业公司上门来过表示给我一个说法,但一直没有结果。后来业委会也发出通知要求小区业主缓交物业管理费。现在只愿意支付1,200元物业管理费,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系本市X路X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为98.23平方米。2005年3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海叶新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一年,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2005年1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海叶新苑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至本届业主委员会届满。合同约定:小高层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2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16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22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照明维修费每月每平方米0.10元,合计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不满1元/天按1元/天计算)。
2007年5月20日,由于海叶新苑小区改选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老业委会正在交接,故上海市虹口区海叶新苑业主委员会决定从2007年4月29日起暂时延长原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新的合同签订之日止。
2007年9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海叶新苑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为五年,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并约定物业管理费: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合同还约定:业主应在每季月初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加收日千分之三滞纳金。2009年9月23日,原告曾以国内挂号信函向被告催交欠付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2010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海叶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与其起诉状中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认为原告无起诉的主体资格。并且称自己从未收到过挂号信,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0月6日该公司关于启用新公章的通知和公司公章使用说明及2009年9月23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由于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暂时延长服务合同的通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09年9月23日国内挂号信、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启用新公章的通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虹口区海叶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外表明代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从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作为从事该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对被告所居住的物业履行了管理职责,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小区保安服务不到位,曾被盗窃一辆山地车和电瓶车电瓶,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保安服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为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若被告认为在其山地车和电瓶车电瓶失窃之事上,原告未尽到保安注意义务,确有过错的,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提出2006年7月电梯发生故障,其母被关在电梯内之问题,因电梯发生故障系意外之事,并不构成被告不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原告启用新公章,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的挂号函件,证明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其采用信件的方式催告被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可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被告虽未签收过付款通知书及挂号信,但不影响该函所引发的2009年9月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2007年4月至同年9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认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应予采纳。由于2007年9月18日的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亦可按月按年交纳,业主应在每季月初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加收日千分之三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但滞纳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应支付原告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物业服务费2,254.3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应支付原告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新虹
书记员钱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