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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诉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申请再审人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柳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和审判员黄某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珍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张某某、被申请人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报本院领导批准,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期限2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4日,一审原告陶某某起诉至鹿寨县人民法院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松香,但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截至2006年8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松香款x元,被告出具了债权审批表并确认了该债权。法院已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货款x元。从2006年8月14日以后,原告继续卖松香给被告,货物价值x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国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有多年的买卖松香业务往来。截至2006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松香货款x元,该笔货款已于2008年由法院执行完毕。从2006年8月14日以后,原告继续供松香给被告。原告凭2006年8月28日开具的三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NO:x;NO:x;NO:x主张债权,而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无法证明原告是什么时候发货给被告。若原告主张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债权成立,那么原告从2006年8月开始供货,2009年才向法院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已有多年的买卖松香业务往来。截至2006年8月14日止,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松香货款x元,该货款已通过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完毕。从2006年8月14日以后,原告继续供松香给被告,价值为x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松香后,仅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原告松香货款x元。被告对此货款久拖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截至2006年7月底止,原告已把2006年7月以前双方买卖松香的税票全部开给了被告。2、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开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NO:x;NO:x;NO:x三张发票,价税合计为x元,此三张发票已由被告国发公司冲抵了税款。

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供松香产品给被告,有原告开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票号为:No:x;NO:x;NO:x三张发票,合计x元,经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明,此三张发票系原告开具,并冲抵了被告国发公司的税款,且被告收到原告的三张税票后支付了货款x元,被告对支付该货款x元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松香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债权登记即2006年6月30日前所发生的松香买卖的税务发票,已于2006年7月底全部开给了被告,因此,从2006年8月28日以后开具的三张税务发票,完全可以证明是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4日以后发生的业务来往而产生的松香买卖关系。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持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松香业务的时间,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对该笔松香货款已于2008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陶某某松香货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9元,由被告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国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申请再审人已经付清了被申请人的所有货款,这有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而原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还要支付被申请人x元货款,是完全错误的。为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法院:1、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陶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再审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国发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12月13日至2006年8月28日期间,被申请人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4张(原件,质证后已退回),共计金额x.10元;

2、2004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申请再审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付款凭证67份(原件,质证后已退回);共计金额x元。

以上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已全部支付完被申请人的货款,尚有x.9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再审人开具。

被申请人陶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执字第X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以及2张鹿寨县人民法院付款凭证(金额为x元);证明:申请再审人所付的x元不是付本案的货款。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视其与本案之关联性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经本院再审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即“截至2006年8月14日止,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松香货款x元,该货款已通过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完毕。从2006年8月14日以后,原告继续供松香给被告,价值为x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松香后,仅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原告松香货款x元。被告对此货款久拖未付,”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申请再审人对其异议,提供了磅码单、验收单、入库单、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说明:2006年8月14日的债权审批表中明确注明:“债权金额计算基准日为:至2006年6月30日止。”虽然双方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了债权审批表,但由于申请再审人属于中型企业,统计财会帐务需要一定的流程与时间,为了防止某些交易还未来得及入账,双方的债权计算基准日设定为2006年6月30日;同时,在债权审批表的备注栏里还注明“未结算数x元,7月份已全部开来发票”,故x元货款发生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此款已于2008年12月8日根据法院的判决[(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支付给了被申请人。从2006年6月30日以后,被申请人继续供松香给申请再审人,其中2006年8月2日供20.25吨,2006年8月27日供9.8吨,共计30.05吨,合计货款x元。申请再审人于2006年7月6日支付货款x元,2006年8月4日支付货款x元,2006年9月20日支付货款x元。2006年9月27日支付货款x元,2006年9月30日支付货款x元,共计支付货款x元。申请再审人已付清被申请人的所有货款。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双方发生业务以来申请再审人的所有付款凭证和被申请人所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与被申请人所持的NO:x;NO:x;NO:x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磅码单、验收单、入库单、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2006年6月30日以后,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2日、8月27日继续供松香给申请再审人共计30.05吨,合计货款x元。申请再审人于2006年6月30日以后先后分五次共计支付货款x元给被申请人。

另本院再审补充查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验收入库单、磅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显示的日期均不是同一天,但在验收入库单上注明有双方实际交易的时间,由此可认定双方实际交易的时间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日期会有差异。故被申请人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时间就是双方买卖交易的时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债权是否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再审人欠其松香货款x元,对此申请再审人提出了反驳,并提供了反驳证据,即与被申请人所持有的NO:x;NO:x;NO:x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磅码单、验收单、入库单、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双方发生业务以来申请再审人的所有付款凭证和被申请人所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与被申请人所持有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磅码单、验收单、入库单、转帐凭证等证据相联系,已形成了证据链证实其主张。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了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要求,即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且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已付清被申请人货款的主张予以采纳。被申请人主张申请再审人欠其松香货款x元,其仅仅提供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提供供货单据加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税务发票是不能直接反映买卖双方的实际交易时间的,税务发票是间接证据,买卖双方的直接证据应是供货单据。被申请人以税务发票主张本案债权依据不足,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国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8元(被申请人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889元,由被申请人陶某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8元(申请再审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陶某某负担(被申请人陶某某应将欠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申请再审人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黄某湘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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