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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与商丘一三二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系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一三二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杜心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商丘一三二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新峰、孟祥飞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24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告商丘一三二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杜心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卖给被告6735公斤小麦,合计售粮款x.3元,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就给了原告两联入库单为证,并承诺过一段时间再给原告的售粮款,于是原告就拿着被告开具的两联入库单及当时的称重单走了。后原告及原告的表哥李海涛多次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要求被告给付售粮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推脱给付。2010年6月28日原告将两份入库单交给了其表哥李海涛,委托其向被告催要售粮款,但被告的会计见到该两联入库单时,却被告知凭红色的第三联才能领走售粮款,原告持有的两联入库单不算数,同时又被告知经查账原告的售粮款已经领过了,原告售小麦给被告是事实,原告所持有的两联入库单是被告出具的也是事实,被告从未给过原告入库单的第三联,原告怎么可能凭第三联领取售粮款况且原告从未从被告处领过一分钱的售粮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售粮款x.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入库登记检验检斤单两联(即黑色联:统计,绿色联:保管)及其称重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小麦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心江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在2010年6月28日原告找被告要售粮款时,被告说此款已领过,就在称重单上写了作废二字。

被告商丘一三二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的售粮款,被告已支付;第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一三二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空白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入库登记检验检斤单三联(其中黑色联:统计,红色联:会计,绿色联:保管),以此证明被告不可能只给原告二联单(即黑色联:统计,绿色联:保管),红色联应该已交付给原告,这份证据是三联单,分先后顺序,给卖粮人有指寻意义;证据二、最低收购价小麦入库登记检验检斤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领过售粮款,原告在2009年6月15日卖粮时,被告给原告的是三联单,真实记录了被告收购原告小麦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一三二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入库单的第二联(即红色联单)给过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虽盖有现金付讫的印章,但被告的公章在被告处保管,被告随时可以加盖,被告不能证明已将售粮款付给原告,该证据上也无原告的签名。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虽是自己向售粮户出具的一份空白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入库登记检验检斤单(即黑色联:统计,红色联:会计,绿色联:保管),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三联中的第二联(即红色的入库单)交付给了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虽形式合法,但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据客观真实性,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出售给被告商丘一三二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小麦6735公斤,共计款x.3元,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商丘一三二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便于当日将小麦的称重单交付给了原告,同时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两联最低收购价小麦入库登记检验检斤单(即黑色联:统计,绿色联:保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出售给被告商丘一三二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价值x.3元的小麦,被告商丘一三二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为原告出具了称重单及两联入库单(即黑色联:统计,绿色联:保管)为证,其称重单与两联入库单又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售粮款x.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丘一三二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辩称其已将该售粮款给原告支付清的质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其质辩观点,其质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一三二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给付原告郭某某售粮款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丘一三二七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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