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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旧王某村。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47岁。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款x元,被告长时间未归还该款,原告多次和家人一起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没钱为由拒不给付该笔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X号,被告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该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该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借原告王某某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柳某某应当清偿该笔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赵红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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