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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秦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1981年出生。

原告:秦某,女,1981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文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秦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李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女儿赵某涵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司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x元。原告连续二年交纳了保费。2011年3月26日,被保险人赵某涵因不适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2011年7月11日不治身亡。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效后,保险公司同意退还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为其养女赵某涵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2040年3月12日,交费日期为每年的3月13日。原告连续两年交纳了保费1400元。2011年3月26日,赵某涵因不适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2011年7月11日赵某涵不治身亡。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对其养女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保险人赵某涵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时的入院记录上家族史一栏载明的是“父母亲体健,非近亲结婚,有1哥体健,否认有家族遗传性病史。赵某涵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的入院记录上个人史和家族史一栏均载明“具体不详,系抱养儿”。2011年6月30日,被告在对原告赵某调查时,问赵某赵某涵是抱养的吗赵某答是抱养的,没有手续。同时,在被告的赵某的电话录音上,被告问抱养时间和出生证明的时间是否一致,如是抱养的,办手续了吗赵某答一致,需要办什么手续,有出生证明就行了,抱养手续不该我办,你们要是追究抱养手续合法不合法,我觉得保险公司没有这个必要。

又查明:原告投保时,签署了一份未成年被保险人户籍事项特约声明书,内容:本人为未成年子女向贵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因故尚未办理入户手续,故暂不能提供户口簿。贵公司已经向本人说明了提供户口簿的意义在于:今后办理保险合同的索赔、生存金领取、被保险人资料变更、补(换)发保险合同、退保等有关事项时,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提供被保险人的户口簿等法律认可的身份证明材料,否则贵公司将不予办理上述事项。本人已经理解上述意义,并将尽快为被保险人办理入户手续。同时承诺,今后申请办理上述保险业务事项时,若出现不能提供被保险人户口簿等身份证明而引起的法律纠纷,本人将承担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收养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案。被告主张被保险人赵某涵不是二原告的亲生女儿,二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此,庭审时被告提交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该记录明确载明“赵某涵系抱养儿”,与被告提交的其对原告的录音“抱养手续不该我办,你们要是追究抱养手续合法不合法,我觉得保险公司没有这个必要”以及被告对原告赵某的调查笔录中赵某陈述说“是抱养的,没有手续”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赵某涵系二原告养育,但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因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收养有效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形成法定收养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及由此所形成的法定人身关系,因此,原告赵某作为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赵某涵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原告投保时,已向被告声明被保险人尚未办理入户手续,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更应审核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等,并向原告索要收养证明后方可办理保险事宜,但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主观上疏忽了核保责任,以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默认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又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显然理由不足。综上,被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包括原告信赖利益损失,即5万元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秦某保险金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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