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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现年3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与本村村民卢XX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将卢XX左耳鼓膜致伤,经法医鉴定,卢XX的伤情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卢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卢XX及其家人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人霍XX、卢XX、姜XX、钟XX、卢XX、赵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尉氏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921鉴定书,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复鉴字[2009]第X号、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刑医鉴[2010]X号医学鉴定书、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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