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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某中心社诉被告雷某、曾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法诉保执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某中心,地址郴州市X路X号中兴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彭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郴州市某中心资兴市管理部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X区X路景秀园内,现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某中心社诉被告雷某、曾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雷某、曾某、陈某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三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某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雷某、曾某、陈某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三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胡光生

代理审判员唐鸿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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