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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民、张小定,男,现年29岁。200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将刘海广(已判刑)盗窃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乔XX的陈述,证人周XX、张XX、张XX、徐XX、霍XX、刘XX、赵XX、韩XX等人证言,通许县X镇派出所证明,(2001)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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