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律法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适用简易程某,并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2010年3月11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6月13日的庭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双方就发生煤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卖煤给被告,被告即时付清煤款,但到2009年9月12日被告就不付煤款了,共尚欠原告煤款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煤款,但被告回避不理睬。2010年1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付煤款时,被告称没有钱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看了被告所写的付款时间,不同意被告所定的付款时间,要求重新打欠条,但被告拒绝。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不是她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煤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9月12日,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201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未付程某蓉实际金额壹拾捌万柒千捌佰叁拾陆元整,付款时间2010年5月,黄某乙,2010.9"1。”此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在2010年3月11日的开庭审理中,被告黄某乙不认可欠条是自己写的,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1月9日书写的欠条做笔迹鉴定。2010年5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程某某的申请事项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标注日期为“2010.9"1、署名“黄某乙”的“欠条”原件上的手写字迹是被告黄某乙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主张被告黄某乙欠款x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黄某乙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黄某乙辨称欠条不是其所写,但司法鉴定结论为欠条上的手写字迹系被告黄某乙书写,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某乙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程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288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