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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池X诉被告项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池X诉被告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X、被告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X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项X。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项XX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关心妻儿,家庭正常开支从不支付,且染有赌博恶习,在外拈花惹草,经常夜不归宿。X年X月及X月两次因琐事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项X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项XX辩称,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确实存在有一定过错行为,但已经改正,愿意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项X。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因生活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项XX在家庭生活中虽有过失,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X要求与被告项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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