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新乡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诉被告宋某甲、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宋某甲,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法定代表人宋某乙、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甲于2007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期限为10个月,由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甲违反约定,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对被告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原告还过几个月的利息。
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辩称:我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担保并不知情,我单位注册资本仅为15万元,而担保额为4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2007年10月24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②、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某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宋某甲已支付利息x.40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下余利息、逾期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称潘文兰没有私章,宋某乙的章不是其本人的章,对单位公章有异议,但说不准真假。
被告宋某甲、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对其公章不能确定真假,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24日,原告(原名称X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宋某甲、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宋某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一次还清;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某甲发放了贷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到期后,除被告宋某甲支付原告利息x.40元外,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某甲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甲、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某甲发放贷款本金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为被告宋某甲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尚在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对被告宋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自200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被告宋某甲已支付利息x.4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减);
二、由被告新乡市新立塑钢门窗厂对被告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