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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张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系邢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

代表人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邢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15时5分,邢某云驾驶无号牌隆鑫摩托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旋路与310国道交叉口东侧右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吉x号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邢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邢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后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查事故车辆吉x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约定进行赔付,超医保限额的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也不予赔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吉x号车驾驶证行车证。3、交强险险单。4、现场照片。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邢某某、张某某因事故受伤。3、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某、张某某无责任。4、吉x号车事故前投保有强制险。第二组证据1、医疗费单据。2、邢某某、张某某住院诊断证明2份。3、病历2份。4、医药花费清单2份。5、出院2份。证明目的:1、邢某某、张某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5574.81元、5190.5元。2、邢某某、张某某在事故中所受重伤伤情。3、邢某某、张某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情况。4、邢某某、张某某住院治疗19天及邢某某、张某某出院时伤情愈合情况。第三组证据1、邢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证明及其护理人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1、邢某某、张某某夫妇各自的出生年月。2、邢某某、张某某及护理人均为非农业户口类别。第四组证据1、交通费。证明目的:邢某某、张某某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第五组证据1、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单据。证明目的:邢某某、张某某分别达伤残达十级、十级伤残,2、邢某某、张某某伤残鉴定费共计16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应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3、4,第二组证据2、3、4、5及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驾驶员无违章事实,责任不知从何而来,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合法程序所作的客观、真实的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1中220元和48.2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出院当天不应发生此类的花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均是医院在根据患者的病情的基础上给予的相应的治疗,不能因是出院当天的花费而予以否定,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医疗票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1日15时5分,邢某云驾驶无号牌隆鑫摩托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旋路与310国道交叉口东侧右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吉x号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邢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邢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邢某某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574.81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出院后,原告邢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定残,鉴定结论:邢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2椎体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邢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某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190.5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出院后,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定残,鉴定结论:张某某腰部多发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张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事故车辆吉x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的交强险。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56元/年,2008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某云驾驶无号牌隆鑫摩托车与赵某某驾驶的吉x号解放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邢某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赵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吉x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邢某某、张某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刑昌田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574.81元、护理费1155.81元(x元/年÷365天×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x.87元(x.56元/年×12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x.49元。本案原告张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190.50元、护理费1155.81元(x元/年÷365天×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x.72元(x.56元/年×11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x.03元。以上原告邢某某、张某某共计x.52元。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21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项下x.2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2125.31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本案被告赵某某承担,即637.59元(2125.3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张某某医疗费共计637.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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