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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郭某某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欠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自己出资在铜冶镇X村建了一套泡花碱设备。后来由于水电没有协调好,设备暂时搁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设备私自卖出,原告发现后找到被告,被告说算自己欠原告的钱,并于2008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设备款欠条。现该款被告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泡花碱设备款x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当时泡花碱业务是原告、被告和另外二人共同合伙的。由于当时有企业要买地,合伙解散。被告给另外3人均出具了欠条,另外二人均为x元,原告的是x元。但最后土地实际赔偿比预计的要少,所以另二人的x元的欠条均以4000元清偿完毕。并且当时合伙还留下了一批特型砖,可以全给原告抵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但后来解散。2008年3月8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某某泡花碱设备款壹万捌仟伍佰元正。x元,郭某某,2008年3月8日。”该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原系合伙,但在写欠条时就只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以特型砖抵帐的意见,属于双方自行协商的范畴,本院不再予以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吴静娴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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