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又名武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10月19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12月6日夜,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将袁道刚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黑色奥爵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该摩托车经评估价格为19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二、2009年12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洪黄某张金山家,将张金山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银白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970元。
三、2009年12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X村付仁熙家,将付仁熙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黄某爱德森牌电动车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该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1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四、2009年12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刘黄某吕汉民家,将吕汉民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红色珍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格为11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五、2009年12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南陈王某,将于冬冬停放在其家的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经评估价格为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六、2009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武某某窜至汤阴县X乡刘黄某刘国峰家,将刘国峰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武某某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付明山,该摩托车经评估价格为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翟某某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袁××、张××、付××、吕××、于××、刘××陈述证实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型号及购买价格。以及部分被盗车辆购车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的型号及价格。
3、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电动车照片,所证内容可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物品价格。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及追回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认定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退赔被害人张金山、刘国峰相应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一审未认定,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材料显示,本案案发系因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王某某、武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线索后,依法对二人进行传唤,二被告人均供述了所参与的全部盗窃事实,均与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线索系同种犯罪。上诉人王某某在首次接受传唤和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逃跑,逃避刑事追究,虽其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王某某共参与五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但其系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盗窃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原审法院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所持其属自首及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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