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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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穆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因犯盗窃枪支、弹药罪、抢劫罪于1989年9月12日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王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王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7月,被告人穆某某利用刘延中(另案处理)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期间刘延中曾将从穆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10小包。2009年7月15日11时许,刘延中被抓获后在其租房处查获毒品22小包,重4.4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200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x汽车携带毒品来到穆某某住处向其贩卖毒品,后公安机关将穆某某抓获,缴获一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22.64克,另查获一包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5.36克,65小包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4.95克,以及用来进行毒品分包的微量电子秤等。后公安机关将向穆某某贩卖毒品后返回的李某某抓获,并缴获毒资x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于2009年7月15日12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在安徽省临泉县X镇将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37.2克,经鉴定含有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上交毒品单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穆某某当庭辩解,从其屋内搜出的毒品是用于本人吸食,不是贩卖,行为属非法持有。其辩护人意见:1、指控刘延中从穆某某处购买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10小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从刘延中家中查获的22小包重4.4克的毒品,应认定为刘延中个人持有毒品;3、从穆某某住处查获的42.95克毒品,应认定为穆某某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其系以贩养吸,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辩解其不是贩卖毒品,而是为朋友帮忙。其辩护人意见:1、袁某某系为他人代购毒品,代购过程中未加价牟利,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2、袁某被引诱犯罪,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请求对袁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x奇瑞商务车携带毒品海洛因20余克来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附近卖给被告人穆某某。当日凌晨4时30分,公安机关在京珠高速驻马店市X路南收费站出口处将驾车行至该处的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车内缴获用《故事会》杂志内页及《大河报》报纸包裹的现金人民币x元。在抓获李某某的同时,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一民房内将被告人穆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李某某向其贩卖的一包海洛因(重22.64克),另还查获一小包(重5.3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和已被分装成65小包(重14.9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在其室内还查获用来进行毒品分包的铜制杆秤两个、微量电子秤一个及手机三部。

2009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安徽省临泉县X镇将准备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当场从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吗啡37.2克。

2009年7月份的一天,刘延中(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地下道附近,将从穆某某处购得的毒品以每包50元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小包。同年7月1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X路油厂家属院一民房内将刘延中抓获,并查获穆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2小包,重4.4克。

还查明,被告人穆某某1989年9月因犯盗窃枪支弹药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当时的尿检笔录证实,穆某某系吸毒人员。2006年7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穆某某供述,其手机号:x,从2006年起用至今。从我住处搜出用黑色、白色塑料袋包装大包毒品3包,小包用纸(故事会上撕的纸)包装,有60多包。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的手机号x。2009年7月14日下午6点多,穆某某打电话要20克毒品。次日凌晨,我开着奇瑞车从临泉到驻马店,以600元一克的价钱卖给穆20克毒品(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穆某我x元,其中的x元是穆某次欠我的。开车回去走到驻马店南高速收费站时被抓。

这次卖给穆某某的毒品是以前从张前进处买的,以前我没有从袁某某那买过毒品,配合公安机关抓袁某天在去临泉杨某的路上才给袁某电话要40克毒品,当时在电话里没有说干什么,也没有谈价钱。袁某给我送毒品的路上被抓。

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其本人不吸毒,手机号码是x。2009年7月15日中午,迎仙镇姓李某给我打电话,让帮他找40克毒品,我答应了。随后我给田军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想让我帮他找40克毒品。过有十几分钟,田军把毒品给我送来,说按500元一克给他吧。我把毒品装在左裤子口袋里去约好的杨某街上,还没见到姓李某就被抓。在电话里双方没谈价钱,只想着给朋友帮忙,他到底是拿去倒卖还是自己吸,我不知道。

4、被告人刘延中供述:从我家搜出的毒品是从穆某某处拿的,毒品我准备出卖从中赚钱。有一个叫“赖某某”的从2009年7月开始从我那买毒品,每次一包或两包,每小包50元,总共10小包左右,他在路边等着,我给他送。来驻马店后我用的手机号x。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外号“赖某某”)证言: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给“小四”(即刘延中)打电话要两个货,在富强路南地下道清真寺门口“小四”给我两个货,我给他100元。我从“小四”那一共买有十来包毒品。

(2)证人董某某证言:我丈夫刘延中,外号“小四”。2008年10月到驻马店,在油厂租房,刘没有工作,在其家中搜出的白色透明小袋装的可疑物品不是我放的。

(3)证人杨某证言:2008年8月我因吸毒与穆某某住在一起,帮穆某毒品的“小四”叫刘延中,是新乡人。穆某天早晨到铁路东“园园”妈家把毒品分成小包,拿回来让“小四”帮他卖。

(4)证人丁某某证言:其是穆某某的小舅。穆某狱后在他那干过三个月,后来不干了。刘延中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帮穆某某卖毒品约有半年。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10月份,我到穆某某那买毒品,一个叫“小四”的新乡人在帮穆某毒品。

(6)证人李某某(穆某某之妻)、丁某某(男、与穆某某有亲属关系)均证实,穆某某2006年出狱后无业。

5、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穆某某;被告人袁某某辨认出向其约购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刘延中辨认出张某某即向其购买毒品的“赖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刘延中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小四”;证人杨某、丁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刘延中就是帮穆某某卖毒品的“小四”。

(2)抓获经过、搜查证、搜出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及查获毒品照片,证实:2009年7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公安侦查人员在驻马店市京珠高速南收费站将和穆某某进行交易毒品后开车返回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对李某某人身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后在其驾驶的皖x奇瑞商务车内搜出用《大河报》报纸(2008年11月21日A07页-A12页、A13-18页)及《故事会》内页(2009年2月上半月29-44页、53-68页)包裹的现金人民币x元及手机一部。

另证实,2009年7月15日凌晨5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位于驻马店市X路东段一民房内将被告人穆某某抓获后,在该室内茶几下搜出可疑毒品四包,分别重约88.83克、24.90克、10.53克、8.20克,在茶几下盒子内搜出两个铜制杆秤,在立柜上发现30小包可疑毒品,在一塑料瓶内发现35小包可疑毒品,在电视机后面发现口袋秤一个,在室内扣押穆某某三部手机。7月19日又在该房间内提取2009年2月上半月刊《故事会》19页至28页、68至78页;2008年11月21日《大河报》A25-40页。证人王某某(穆某某岳母)证实,2008年李某某与穆某某分居后,穆某直住在她家位于雪松路东段西堂屋内直至被抓,7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搜查时,其本人在搜出笔录及扣押清单上签字。

2009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公安侦查人员,在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将向其贩卖毒品的袁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土黄某粉末状物品及长虹手机一部。

2009年7月15日11时40分,公安侦查人员在刘延中位于中华路油厂家属院南楼二栋东单元三楼西户进行搜查,发现22小包疑似毒品,电子口袋秤一个,手机四部。

6、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穆某某家搜出的检3(22.64克)、检4(5.36克)、检5(14.9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袁某某身上搜出的检7(37.2克)检出吗啡成份;从刘延中处搜出的22小包(重4.4克)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毒品已全部上缴。

7、(1989)驻中法刑二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6)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某于1989年9月因犯盗窃枪支弹药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5日刑满释放。

8、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7月15日案发前,被告人穆某某与刘延中有过多次电话联系;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穆某某有过电话联系;案发当日李某某与袁某某有过电话联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供了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刘延中非吸毒人员、被告人穆某某系吸毒人员,因没有相应的尿检笔录予以印证,对该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7.35克及2小包,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64克,袁某某贩卖含吗啡成份的毒品37.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系在“犯意引诱”下实施的毒品犯罪,其所贩卖的毒品因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是犯罪未遂,根据其犯罪情节,可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袁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毒品犯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对被告人穆某某辩护人所持“指控刘延中从穆某某处购买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10小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刘延中供述及张某某证言可印证2009年7月份一天,刘延中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地下道附近,以每包50元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毒品2小包的事实,而张某某从刘延中处购买10小包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方式上二人供述不一,无法印证。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穆某某住处查获的42.95克毒品,应认定为穆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从刘延中家中查获的22小包重4.4克的毒品,应认定为刘延中个人行为”意见。经查,被告人穆某某被抓获后拒不供认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的罪行,并称不认识李某某。但李某某、穆某某案发当日凌晨先后被抓获后从李某某车内提取的包裹现金的纸张(《故事会》内页、《大河报》报纸)与穆某某住处存放的故事会、大河报版本一致,页码具有连贯性,从穆某某住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2.64克,经李某某辨认系其卖给穆某某的毒品,公安侦查人员提取的通话清单证实二人在案发前有过多次电话联系且李某某到案后依法对穆某某进行了辨认,上述一系列证据相互支持,完全可以证明穆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2.64克后藏匿在其住处的事实。刘延中为牟利而从穆某某处购买毒品贩卖的事实,有刘延中多次稳定的供述及证人杨某、丁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同时穆某某与刘延中多次通话记录证实两人案发前来往密切的事实,故应将从刘延中处查获的4.4克毒品应认定为穆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穆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且此次案发前又向刘延中贩卖毒品,其本人刑满释放后没有正当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出资上万元购买大量的毒品,目的只能是贩卖盈利,故对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31克应认定为其为贩卖而藏匿,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有关“袁某某系为他人代购毒品,未加价牟利,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袁某某接到李某某需要毒品的电话后,随即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准备见面后按500元一克将毒品卖给李某某,因被及时抓获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穆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宇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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