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6年月27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2009年10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0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的拘留,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封市旧货市X路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一名陌生男子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洪都牌两轮电动车。同日下午16时许骑至封丘县X乡X村,因车出现故障准备修理时被失主温某霞发现,随后报警。民警将温某某抓获。破案后,将车追回退失主,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红色洪都牌电动车。2、书证:(1)被告人温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判决书证实温某某于1996年被判有期徒刑三年。3、价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车辆价值1120元。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5、被害人温某霞陈要这了自己的电动车丢失,后发现该车并报警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被告人在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二O一O年一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赵瑞社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冯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