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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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5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楠楠(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7日19时08分,王某乙驾驶辽x号轻型货车在沈阳市X区X街X公交终点站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某疗,随即转为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某为“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漏”。李某住院33天,支付门诊某疗费856.02元(祝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9,927.99元(祝某垫付6600元)。李某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7天。李某出院后外购养血饮口服液支出699.9元、购买轮椅支出450元。因对各项费用赔偿问题存在争议,李某于2009年4月17日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经李某申请,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李某精神症状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症状);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因果关系。原告此间支付检查费1496元、鉴定费2000元。此后,法院委托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九级伤残,李某垫付鉴定费985元。后经李某申请,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李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李某垫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辽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祝某,肇事时系由其雇佣的司机王某乙驾驶,该车挂靠于沈阳百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王某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其雇主祝某应承担由此造成李某身体健康损害的赔偿责任。辽x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即沈阳百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情况以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李某因本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22,280.01元(事故当天的门诊某疗费856.02元+住院医疗费19,927.99元+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某疗费1496元),因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某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养血饮口服液)费用699.9元虽无明确医嘱,但在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中有相关记载,结合李某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可计入医疗费项下。祝某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7456.02元,应在李某的医疗费诉请中相应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祝某。李某主张的2009年12月间入住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冠心病等症的费用,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沈阳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李某住院天数计算,即50元/天×33天=1650元。关于李某要求的住院期间必要的伙食费一项,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的住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全流食”“半流食”记录,结合李某年龄、实际病情,其要求的营养费一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李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医嘱护理级别和天数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费规定计算,鉴于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具体为:21,871元/年÷365天×(6天×2人+27天×1人)=2336.9元。关于李某要求的出院后(包括定残后)护理费问题,因李某经鉴定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李某实际病情、年龄状况,并参考《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职工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的支付标准等因素,可将李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确定为每月1000元×1人,护理期限为3年(如三年后仍需护理依赖,可另行诉讼)。由此计算出李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0元/月×1人×12个月×3年=36,000元。李某要求交通费846元,提供了部分出租车费用票据,结合本案中李某受伤部位、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次数、复诊某数、往返鉴定机构次数等因素,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状况按照201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为:15,761元/年×5年×33%=26,005.65元。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需要重新予以鉴定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835元(2000元+985元+850元),肇事方应予承担。由于本次事故导致李某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给李某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应给付李某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李某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被告应予承担。李某要求的复印费,被告应予承担。关于李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李某已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因此在无法确定该项费用是否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5,523.89元(22,280.01元+699.9元-垫付的7456.0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李某营养费1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李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336.9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李某出院后护理费36,0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李某残疾赔偿金26,005.65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李某伤残鉴定费3835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李某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祝某、沈阳百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李某复印费19.5元;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祝某垫付的医疗费7456.02元;十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百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祝某连带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先期支付的护理年限应改为5年更为合理;2、护理费应认定为每月3000元,需2人护理;3、精神抚慰金过低。

对此,被上诉人祝某、王某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护理年限和护理费系依据护理依赖的鉴定判决的,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据上诉人的年龄,判给付3年护理费较为合理。

被上诉人沈阳百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某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某、护理证明、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提出先期支付的护理年限应改为5年更为合理,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李某的年龄状况和护理依赖情况,认定护理期限3年,并无不当。如此后仍需护理依赖,上诉人李某可另行诉讼。

上诉人李某主张护理费应认定为每月3000元,需2人护理,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职工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的标准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以及按照201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护理费标准为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经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为弥补李某精神痛苦,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该项判决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有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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