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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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等五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焦作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王某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甲芹和马某凤之长子。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学生,系死者李某甲芹和马某凤之次子。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马某凤之母。

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马某凤之父。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甲芹之母。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三,焦作市X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袁某。

被告焦作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葛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

原告李某甲等五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东二环营销部)、焦作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山阳环卫处)、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决定受理,2010年4月30日将举某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原告,2010年5月27日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分别送达四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三、被告山阳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山阳环卫处和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营销部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李某甲芹和马某凤系夫妻关系,原籍江苏省徐州市人,十年前来焦作市做生意,主要在焦作市中州市场从事批发豆制品。2009年12月9日4时,李某甲芹和马某凤在焦作市畜牧局门前路段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凤当场死亡、李某甲芹在医院抢救13天死亡的事故。豫x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山阳环卫处用于运输垃圾的货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因为在逃离过程中传动轴断裂不得不停留在离事故现场93米的位置。肇事车辆经过鉴定是报废车辆,豫x中型自卸货车存在转向不合某、制动不合某、灯光不合某。被告山阳环卫处让此车辆上路运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死者李某甲芹虽为无照驾驶,但不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事故的赔偿进行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营销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山阳环卫处、王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误某883.86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陪某2651.5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5元,除去交强险赔偿的12万以及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赔偿原告x.7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山阳环卫处赔偿x.49元、其他请求不变。庭审后原告又撤回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被告山阳环卫处、王某辩称,1、答辩人不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不应该承担该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经焦作市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事故认定,李某甲芹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玉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丙玉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积极协助对伤员进行抢救,答辩人为抢救伤者垫付医疗费10万元,后经事故科多次调解,答辩人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仍调解无果。故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东二环营销部辩称,如果没有免责情形,公司愿意按照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甲芹与王某在本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2、各被告各应承担的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依据。

围绕第1、2个争议焦点,原告举某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将马某凤、李某甲芹撞死,但原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天宇公司车辆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系报废车辆,转向、灯光均不合某,被告王某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山阳环卫处、王某质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单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方对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是不成立的,李某甲芹没有驾驶证、违规载人、进出道路时某让本道路的机动车先行,他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他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山阳环卫处、王某未举某,陈述如下: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调解时某险公司已承认。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李某甲、张某丙户口本各1份,紫庄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死者的关系及原告的身份;2、焦作市X区中州集贸市场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甲芹、马某凤在中州集贸市场经商五年,以此证明死者是以在中州菜市场经商为主要收入,也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依据;3、医疗费票据2张、蓝十字大药房收条1份、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李某甲芹的住院花费情况;4、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李某甲芹住院13天,期间陪某3人,证明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5、徐州市X村民委员会、王某村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无任何收入,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依据;6、樊发展的证明1份、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10页,证明原告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x元。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是单位证明,有负责人签名,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按城市居民赔偿的依据,应按户口所在地赔偿;3、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4、对证据6认为应截止到2009年12月底丧事办完为止,不应截止到2010年2月10日前。被告举某如下:收条9张,证明已支付原告所有费用x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围绕第1、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天宇公司车辆检验报告单,均真实、合某、相关,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的身份证、李某甲、张某丙的户口本,证据3医疗费票据、蓝十字大药房收条、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据4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据5石庄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州集贸市场的证明证实李某甲芹、马某凤夫妇生前系中州集贸市场商户,在该市场经商五年(2005年-2009年),虽然证明上无负责人的签字,但被告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中樊发展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8张、加油费票据4张,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金额计7704元,符合某际花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9日4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经山阳路由南向北行至焦作市畜牧局门前路段时,与李某甲芹驾驶的经山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负载马某凤)相撞,造成马某凤当场死亡、李某甲芹受伤经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2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某甲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规载人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4.5.5.3、《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某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马某凤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相关部门对豫x号进行车辆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1、转向系:转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35°,直拉杆球有松旷,转向器未见异常;2、制动系:制动踏板自由行程33,踩下制动踏板,左后轮、右后轮制动气室推杆动作不同步;3、灯光系:前右大灯灯丝烧毁,前左大灯近光灯灯泡未装,左右后组合某具铁丝捆绑连接。结论为:转向系不合某、制动系不合某、灯光系不合某。

李某甲芹在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22日在中国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x.49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141.30元,经治疗医院同意外购药支出3100元。住院期间陪某三人。原告方因处理李某甲芹、马某凤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食宿费7704元。李某甲芹的母亲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马某凤的父亲马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丙系徐州市X村民,马某、李某乙系徐州市X村民,均为农村户口、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李某甲芹、马某凤之次子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系徐州市X村民。李某甲芹、马某凤均兄妹四人。

事故发生前,李某甲芹、马某凤在本市X区中州集贸市场经商五年。

另查明,豫x号中型自卸车系被告山阳环卫处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东二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某上保险人处加盖有东二环营销服务部的业务专用章,车辆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山阳环卫处已支付原告x元。

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江苏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某甲芹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相对方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系为山阳环卫处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山阳环卫处应按王某承担的事故责任对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车辆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二环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某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支付原告损失的责任,除此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山阳环卫处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山阳环卫处已支付的x元,判决中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原告李某甲、李某甲、张某丙、马某、李某乙的所有损失包括:交通费和住宿费计7704元、李某甲芹的医疗费x.79元、误某478元、营养费13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护某1433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李某甲芹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李某甲芹的被抚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1935元、张某丙的生活费x元、马某凤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马某凤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马某凤的被抚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2177元、马某的生活费x元、李某乙的生活费x元,以上合某x.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五原告李某甲、李某甲、张某丙、马某、李某乙x元。

二、五原告所有损失x.79元减去本判决第一项的x元,剩余x.79元中的30%计x元,扣除被告山阳区环卫处已支付的x元,尚余x元,由被告焦作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李某甲、李某甲、张某丙、马某、李某乙。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7元,五原告共同负担3137元,被告山阳环卫处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某员李某甲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丙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某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某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某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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