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民某某私宅。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湖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77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