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老城新峪公路出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信公司)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信公司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07年5月16日欠我公司现金x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由于被告没有自觉还款的诚意,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5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应该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认识。2007年5月16日,被告由于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承信公司出具一份欠条:今欠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x元。被告刘某并在欠条下方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该笔借款。2010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诉求,本院只能对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人民陪审员王小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