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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王某、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略)

63239。

委托代理人:杨继华,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代码:(略)

-X;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蔚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组织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汝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继华,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蔚某,被告大地财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5月1日,我驾驶甘x号货车从天水驶向西和县X区X镇聚友餐厅门前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甘x号客车相撞,致我受损,住某1月,我的损伤达到8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我和王某承担同等责任。甘x号货车在大地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我要求:1、大地财险天水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予赔偿我医疗费54048.68元,误某32347元,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2300元,住某费246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79131.30元,后续治疗费8594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17400元(包括施救费1400元),以上共计212050.98元,不足部分由王某、秦达客运公司依法按比例承担;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79131.30元、后续治疗费8594元、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误某我认可16359.44元,伙食补助费认可1240元,营养费认可310元,住某费不予认可。我的甘x号客车在大地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该公司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各半承担,但由我承担的50%责任先由秦达公司承担2700元,并将我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予以扣除。

被告秦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甘x号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某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对甘x号车进行管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管理单位对管理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甘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只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仅赔偿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相关标准计算,在保险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住某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4时20分,原告曹某驾驶甘x号货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镇聚友餐厅门前,与前方由被告王某驾驶的甘x号客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曹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曹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当天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54048.68元,诊断为:“下肢深静血栓形成,右股骨干骨折”;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口服华法林,2、避免过多活动,3、定期复查PT,4、不适随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受伤后由其妻吴雪芹护理,吴雪芹为农民。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误某时间共计188天。原告曹某的损伤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594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12天,花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王某给原告曹某支付2000元。

甘x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严重,无法修复,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协商:该车价值14000元,除曹某取得该车的残值5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外,其余7000元由双方各负担3500元。曹某还花去施救费1400元。

甘x号客车属被告王某所有,自2007年由秦达公司管理,每年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2011年交纳管理费2700元。曹某江与秦达公司签订协议:甘x号客车由王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明确产权、盈亏自负,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大小事故产生的责任及经济后果,由王某全某承担,秦达公司协助保险理赔。

被告曹某江的甘x号客车在大地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人身限额12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曹某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医疗费用结算单、用药清单、病历及门诊发票,天水市X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租房合同,杨光旭证言,个体营运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购车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王某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单,客车经营合同,收据防治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押金收据,被告秦达公司提供的经营承诺书、经营合同、保证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曹某提供的车票及住某收据结合本案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受伤,两车受损,应由曹某和王某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曹某的全某损失数额问题。原告花去医疗费54048.68元;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按2011年甘肃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日平均工资85.76元,误某时间188天,误某16122.88元,但被告王某认可误某16359.44元,误某应为16359.4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吴雪芹护理,吴雪芹为农民,按2011年甘肃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其日平均工资54.44元,护理112天,护理费6097.28元;原告曹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3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计1240元;出院证明中无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加强营养16周某依据,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某的31天,营养费465元;原告曹某自2008年在城镇居住,其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188.60元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30%,即为79131.6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曹某为治疗花去的住某费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双方协商为9000元(除原告曹某取得的车辆残值5000元外),施救费1400元。原告曹某的全某损失:医疗费54048.68元、后续治疗费8594元、误某16359.44元、护理费6097.28元、残疾赔偿金79131.6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465元、住某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9000元(除原告曹某取得的残值5000元外),施救费1400元,以上共计180336元。三是原告曹某的损失如何负担问题。被告王某驾驶的甘x号客车在大地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曹某江人身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除此之外,原告曹某总损失剩余58366元,应由原告曹某、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29183元。甘x号客车属王某所有并由其实际支配,并于2011年向秦达公司交纳了2700元的管理费,秦达公司虽对该车运营权没有支配权,但其收取了甘x号客车的管理费,依法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秦达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大地财险天水支公司辩解中合法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54048.68元、后续治疗费8594元、误某16359.44元、护理费6097.28元、残疾赔偿金79131.6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465元、住某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9000元(除原告曹某取得的残值5000元外),施救费1400元,以上共计180336元中的122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54048.68元、后续治疗费8594元、误某16359.44元、护理费6097.28元、残疾赔偿金79131.6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465元、住某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9000元(除原告曹某取得的残值5000元外),施救费1400元,以上共计180336元中的58366元的50%即29183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27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29183元由原告曹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曹某负担66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88元,由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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