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我是新墩镇X村四社的社长。被告居住在新墩镇X村四社岳母家。2009年3月27日上午,根据村上的决定,对全村环境卫生进行大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岳母孙翠花家门前的垃圾没有清理,先由周建华去通知被告,但其不开门,后我又到孙翠花家通知,被告将门打开后,我告知被告要赶快清扫门前垃圾,话音未落,被告就朝我的脸上猛捣几拳。后社委及社员就到了跟前劝架,被告趁我不注意又顺手拿起门口的砖头向我的头部打来,致我昏迷,在场的社员便将我送到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在场的村民报案,派出所也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我的伤势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部头皮下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椎轴异常。我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5元、误工费1350.72元、护理费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82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原、被告系同社社员,原告是该社社长。2009年3月27日上午,原告以被告家门口堆放烟煤影响环境为由与被告发生矛盾,并扬言要把被告往死里打,在论理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受伤,原告没有打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原告系该社社长,被告与该社社员唐某霞结婚后入赘到该社生活。2009年3月27日上午,原告根据所在村委会的决定,对该社的环境卫生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门口有垃圾未清理,而被告街门向里扣着,原告就前往叫门,让被告清理垃圾。被告开门后,就和原告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并在原告头部打了一拳,然后用在门口拾得一块砖头砸了原告头部一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柴某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额颞部有一8×6cm的头皮肿胀,颈部软组织损伤(病例未记载损伤范围),属轻微伤(偏重);医疗终结期为5周,其中前4周需要休息和治疗,完全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周对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住院期间受到限制,需有人照顾、护理,其他时间对生活能力不受影响,经审核药费用药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
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不服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张)公(刑)鉴(临床)字【2009】X号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要求对医疗费合理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经概要核算柴某某外伤“轻微伤(偏重)”住院治疗26天治疗用药x.2元费用中,其用于治疗原患有的慢性疾病,不真实症候等的不属于外伤损伤合理化治疗用药费用9203.66元。
再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不服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张证【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再次申请对医疗费合理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一)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序号(7)、(23)、(25)所用的长春西汀、小牛血去蛋白、盐酸赖氨基酸等三种注射液计费3547.66元的用药超出了损伤的治疗范围,其用药合理化程度为25%-30%;(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序号(63)、(64)、(68)、(69)影像学检查为非损伤部位的,无病情需要,上述四项检查计费1505.00元属于不合理化用药;(三)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序号(48)、(49)加压给氧、高压氧舱治疗是针对“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施用的,由于送检材料中没有被鉴定人客观的听力检查资料,其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是否与外伤有关无法认定,故上述两项治疗中计费3320元的用药合理化程度无法认定。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朱某某的证言,甘州区公安局出具的甘区公(新)治调(2009)第(01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双方发生撕打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了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双方的责任;
2、原告提供的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伤势程度、原告的医疗终结期、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是否需要营养等情况;
3、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2005.3元,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为x.2元,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费用及交通费、鉴定费等支出情况;
4、被告提供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张证【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被告欲证明原告治疗用药不合理,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
5、被告提供的由甘州区公安局新墩派出所干警金有有、李某兵及新墩镇X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智签名确认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上级要求进行环境卫生的检查和督促,是为村民公益事业而履行自己的职责,被告理应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整治好自己房前屋后的卫生环境,而不能借此泄愤,在原告到达自己街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用手及砖头打原告头部的事实,有多个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很显然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社长,工作方法欠妥当,语言不慎,对引发纠纷也起了激化作用,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因为医药费合理化程度,双方分别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经质证,就医疗费用,应采用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重新的鉴定结论为宜,其他休息治疗诊疗期限仍应以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医药费x.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医药费应为x.1元,其它费用属于不合理化用药或用药合理化程度无法认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72元过高,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93.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4.6元过高,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12.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说明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内,不需加强营养,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过高,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15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就医时间、地点,应确定以200元为宜。被告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医药费1000元,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了由甘州区新墩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原、被告所在村党支部书记签名确认的证明一份,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柴某某医药费x.1元、误工费1193.8元、护理费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1元的85%,即x.3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元,下剩x.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柴某某自负15%,即2190.8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305元;第一次鉴定费350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第三次鉴定费150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18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任鹏飞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鹏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
医药费x.1元(x.5元-3547.66元×70%-1505元-3320元)、误工费1193.8元[(4周×7天/周×39.66元/天=1110.48元)+(1周×7天/周×39.66元/天×30%=83.3元)]、护理费912.2元(23天×39.66元/天=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5元/天×23天=115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850元。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日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