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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陕西中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中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盈公司)、任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发、刘某柱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陕西中盈公司、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任某曾以被告陕西中盈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长庆油田苏里格气田泥浆池工程。2008年8月21日,其与被告任某(系原告妻弟)就该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由其以每口井4万元的价格承揽被告25口井的泥浆池工程。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于施工时支付6万元、办理绿化证时垫付7.5万元后,再未支付其他工程款。为索要剩余款项,其多次找到被告任某,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6.5万元、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任某就长庆油田苏里格气田泥浆池工程签订《泥浆池工程承包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任某自愿将其承包的泥浆池工程以每口井4万元价格交由原告施工,施工中所有费用由被告任某垫资,每口井拿到验收证书后结算一次。此后,原告又将上述工程转交给查汉巴负责实际施工。合同履行中,被告任某曾先后两次支付原告13.5万元。2010年5月,查汉巴将原告诉某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39万元。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制作了(2010)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支付查汉巴工程款39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泥浆池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任某合同关系;出示长庆油田分公司付款申请单、民事调解书、泥浆池治理安排表、王爱军书面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查汉巴和萨仁图那拉出庭,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再查,根据工商档案显示,被告陕西中盈公司股东为杨某、任某,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公告送达期间,杨某、任某曾先后到庭称陕西中盈公司实际由被告任某控制经营,其二人对公司相关情况并不知晓。

以上事实,有《泥浆池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付款申请单、《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就长庆油田苏里格气田泥浆池工程签订了《泥浆池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本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0)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长庆油田分公司付款申请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即25口井的施工,被告任某应付工程款100万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3.5万元,被告任某下欠原告工程款86.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一项,双方协议约定:“每口井拿到验收证书后结算一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履行债务的时间,根据公平原则,应自2010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某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以86.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以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陕西中盈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泥浆池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关系,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86.5万元。

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利息(以86.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任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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