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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200

被告人周某。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日l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安陆市交警一中队旁向吸毒人员高某贩卖毒品时被安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l0颗。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该l0颗红色药丸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麻果。净重0.9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曹某、高某、陈某某的证言;3、物证照片;4、书证;5、鉴定结论;6、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周某的量刑理由为:拘役5个月为量刑起点,基准刑为5个月,立功、自愿认罪应分别减少基准刑,宣告刑为拘役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耀龙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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