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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汪某某与被申请人成某某因离婚分割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志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汪某某与被申请人成某某因离婚分割财产纠纷一案,陈芙蓉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7)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汪某某对财产分割问题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汪某某、被申请人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2006年7月13日,一审原告成某某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一审被告汪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007年7月30日,成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汪某某离婚,并合理分割夫妻财产。

汪某某辩称,成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本人同意离婚,但在分割财产时她应少分。

汉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汪某某与成某某于198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汪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某。2001年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5月,因成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遭汪某某殴打。2006年7月13日,成某某以生活琐事常遭汪某某打骂、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汪某某离婚。汉滨区人民法院以(2006)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成某某此后在外租房居住。2007年7月30日成某某再次向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汪某某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成某某伪造债务证据(伪造借据),被汉滨区人民法院以(2007)安汉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对其罚款500元。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位于本市X巷怡祥居小区X#楼X单元X楼X#房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为x.00元。

汉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的夫妻双方缺少互相忠诚、互相尊重,汪某某在处理成某某与他人暧昧关系问题上方法简单粗暴,在该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以后,成某某仍坚持离婚,应予准许。在诉讼过程中,成某某提供8.3万元的共同债务,经查属伪造证据,不能认定。鉴于成某某在婚姻关系上的过错,在共同财产分割上应予少分。判决:一、准予成某某、汪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汪某由成某某抚养教育、汪某由汪某某抚养教育;三、共同财产位于本市X巷怡祥居小区X#楼X单元X楼X#房屋一套、长虹34英寸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科龙壁挂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三套、矮组合家具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木质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归汪某某所有,由汪某某给付成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整;四、房屋价格鉴定费6000元,由成某某承担4000元,汪某某承担2000元。

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称:一审判决在共同财产分割上明显偏袒汪某某,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汪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以及子女抚养的分担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在共同财产分割上明显偏袒汪某某,且在二审开庭过程中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7.6万元的债务,有书证、当事人均到庭作证,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改判:一、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7)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7)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共同财产位于本市X巷怡祥居小区X#楼X单元X楼X#房屋一套,长虹34英寸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科龙壁挂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三套、矮组合家具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木质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归汪某某所有,由汪某某给付成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6.5万元整;四、成某某与汪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6万元,成某某、汪某某各承担3.8万元。

汪某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成某某提供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7.6万元共同债务的证据均属伪造证据,申请再审人亦有外债却未予认定,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成某某及代理人辩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有债务人均到庭作证,有部分书证亦当庭出某,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经当庭质证,成某某于2006年8月向安康信合借贷x元整,转贷后本息共计x.20元、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判决认定共同债务1.5万元,两笔债务计x.2元属实,申请再审人汪某某未有证据当庭出某。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汪某某与被申请人成某某婚姻关系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因被申请人成某某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少分。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汪某某对成某某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朋筹借的共同债务的证据提出某议,经查,成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供共同债务7.6万元,其中经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1.5万元的债务、于2006年8月向安康信合借贷1万元整,转贷后本息共计x.20元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汪某某、成某某分担。尚余4.x万元债务虽有证人出某作证,但是,成某某不能提供债务的原始凭证,且其与出某证人均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需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由此,成某某单方由亲朋所提供的债务证据,不能作为共同债务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第三项;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7)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巷怡祥居小区X#楼X单元X楼X#房屋一套,长虹34英寸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科龙壁挂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三套、矮组合家具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木质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归汪某某所有,由汪某某给付成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6.5万元整;房屋价格鉴定费6000元,由成某某承担4000元,汪某某承担2000元。

二、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四项,即成某某与汪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由成某某、汪某某各承担x元。

三、被申请人成某某与申请再审人汪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x万元,由成某某、汪某某各承担1.x万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汪某某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明玉

审判员朱俊稳

审判员马家俊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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