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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汉中市X区X镇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经征询被告人叶某甲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亚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驾驶陕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台区X村便道时,适逢被害人李宝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在两车会车时叶某甲占道行驶发生碰撞,致李宝安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李宝安系钝性外力致胸部严重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叶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宝安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其家人与被害人家属就丧葬费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部分赔偿。其不能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不予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判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叶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叶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2、证人叶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某甲交通肇事前曾饮酒的事实。

3、酒精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

4、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系因钝性外力致胸部严重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事实。

5、车辆检验报告。证明陕x号三轮摩托车及被害人所乘电动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符合国标要求。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宝安无责任。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确认案发现场。

9、被告人叶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具有驾驶资格。

10、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丧葬达成赔偿协议。

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的被告人叶某甲控制并随后将其抓获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据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洪良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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