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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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丙同被害人王某乙系同胞兄

弟,二人因母亲李某丁的赡养问题积怨较深。2009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前往被害人王某乙家质问有关母亲问题,临近院坝,王某乙手持菜刀扔向某某丙被躲开,王某丙遂在公路上捡石头打向某某乙,后双方互甩石头对打。王某乙用菜刀砍下地边一颗桑树枝挥舞,王某丙见状从付某某猪圈处拿起一根木棒打向某某乙,王某乙避让后退时,从坎上滚倒在公路边沟中,致头部损伤。王某乙于2009年2月18日至3月15日在安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颅底骨折;4、脑挫伤;5、胸壁软组织挫伤。2009年3月19日,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伤情程度为重伤,7月28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王某乙请求判赔医疗费x.08元、鉴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864.50元、住宿费169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58元。其中医疗费除住院结算费用x.78元附有病历、70.50元附有处方笺外,其他门诊费用未提供处方。交通费、住宿费亦有部分为不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姜某某、李某丁、吴某某、付某某、黄某戊、李某己、向某某、张某某证言,物证木棒、菜刀,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鉴定书,被害人提交的各种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因家庭义务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打架,在手持木棒伤害王某乙的过程中,王某乙因躲避殴打滚下边沟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由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上诉提出:2009年农历正月23日下午3时许,王某丙教唆母亲李某丁到他家寻衅滋事,经村干部张某某调解处理,他们母子二人走到院坝中间,听到王某丙和吴某某骂人,并向某坝甩石头打人,无奈之下他捡起菜地边的菜刀向某某丙甩去但未伤到人。遂从屋边翻上菜园坎去找人求救,王某丙见状从口袋内抽出铁菜刀砍向某,被躲开,他捡起王某丙的铁菜刀砍了一根桑树枝拿在手中,王某丙拿一根木棒打向某迎面,因为恐惧,他仰面滑跌入两米多高的坎下。经过法医鉴定伤情为重伤并九级伤残。王某丙是有预谋的故意伤害他人,捏造他和姜某某当时拿菜刀,他是在被迫无奈情况下才向某某丙扔的菜刀,认定他有过错是错误的。一审对王某丙判处缓刑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撤销缓刑,民事全部判赔。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负刑事和民事责任。主观上是王某乙寻衅闹事,手持两把菜刀追砍他,客观上是王某乙自己后退造成重伤结果,他是途经公路,后拿木棒为了防卫。事件的前因后果都是王某乙一手造成的,王某乙应自负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反映案件的来源为被害人王某乙书面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

2、被害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陈述:2009年2月17日下午,因为母亲李某丁的赡养问题他同王某丙打架,从其院坝打到菜地,王某丙先用石头打他,其中有一石头打在他肩部,后还拿过木棒,反正不知道王某丙怎么把他弄到桑树边的坎下,后来他就昏迷了。当时他母亲一直站在路口,距离打架处上十米远。经过辩认从桑树边坎沿提取的菜刀系他家所有。

3、证人姜某某(被害人王某乙之妻)证言证实:2009年正月23日(公历2月17日),王某丙同王某乙因母亲李某丁的赡养问题打架,开始在院坝,她听到声音从厨房出来时见到地上有石头,赶紧进屋打电话报警未打通,等出来时看到两人又在房头菜地撕打,就赶紧又去找村干部。等回来时看到王某乙耳朵、鼻子、嘴巴都在出血,就把王某乙送到了医院。王某乙怎么受伤的她没有看到,从桑树边坎沿上提取的菜刀是她家所有。

4、证人李某丁(被害人王某乙之母)2009年2月18日证言证实:昨天下午4时许,她想到王某乙家中住一段时间,被王某乙撵出屋,王某丙得知后就去质问,还没有到王某乙的院坝,王某乙就从田坎上向某某丙甩菜刀砍人,被王某丙躲开,当时王某丙站在公路上。接着两人又用石头对打,但都没有打到对方,被邻居付某某劝停。王某丙往回走时,王某乙猛然搬起一块石头准备砸王某丙,王某丙见状在付某某的猪圈边捡了一个木棒打王某乙,未打上王某乙,打在旁边一个桑树上,王某乙后退时掉到两米多高的田坎下水沟里,头朝河边,脚朝田坎,左后脑摔到水沟边的石头,当时头上就流血了,还有左边的耳朵里也在流血。她站在院坝边的电线杆子跟前看到。

5、证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丙之岳父)证言证实:王某丙听母亲李某丁说被大哥王某乙撵出门一事,就到王某乙家去问情况。走到王某乙家院坝口公路处,王某乙手持一把菜刀甩着向某某丙身上打被躲开,王某丙顺着公路边退边捡石头打王某乙,兄弟二人互甩石头对打。至于后来在坎上地里怎么打架他不知道,因为他把李某丁扶到王某乙家院坝边花坪处就离开现场了。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他听到吵声出去,看到王某乙手拿一把菜刀站在公路上面一点,王某丙手拿石头站在他的猪圈外边,王某乙把菜刀甩向某某丙,王某丙用石头打王某乙,后来双方用石头互打,其中有一下王某乙斜让时被打在肩部,其他都被避开了,他劝停后就进屋。过了一会儿,他和李某己出门时看到王某乙滚到桑树坎下公路边沟里,当时王某乙头朝河边,脚朝田坎,面向某家方向某身躺着,左后脑下面有一个石头,王某丙站在他家猪圈跟前公路上。

7、证人黄某戊(付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09年2月17日下午5时许,她听到吵声出门去看,见到王某乙手拿一把菜刀站在路里边地里,王某丙拿一把菜刀站在公路上,双方边互骂边捡石头打对方,其中有一下打在王某乙肩部,她劝说未成就进屋了。后来出去时就看到王某乙滚倒在水沟里,头朝公路,脚朝坎子,王某丙仍站在路上,但手上没有菜刀,路上有把菜刀。李某丁站在王某乙房拐角处。

8、证人向某某(村支书)证言证实:被姜某某找到现场后,见到坎子上有一株茶杯粗细的桑树,2米多高的石坎子下是村X路,公路里边有一个小脸盆大的石头,石头上沾满血迹,石坎沿边上还插了一把菜刀。王某乙睡在自己床上,嘴巴吐血,地上有呕吐物,裤子是湿的,头部左侧在流血,见伤势严重,他联系车送到医院。当时把王某丙叫到王某乙家里询问事情原委,王某丙说王某乙用菜刀砍他,自己拿一根木棒自卫,王某乙砍了一根桑树条子对打,他用木棒打王某乙,王某乙躲让向某边退时掉在了坎下,头部被坎下路边的一个石头碰伤了。

9、证人张某某(村长)、李某己证言证实了王某乙头部受伤的事实。

10、物证木棒、菜刀及现场照片证实王某丙与王某乙打架时使用的工具、打架地点及现场痕迹。

11、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证实打架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方位及遗留物情况。

12、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及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王某乙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伤残。

13、单据类:医疗费票据29张总金额x.18元。其中住院24天即2009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4日开支x.78元;门诊及其他发票28张共1299.40元,其中3张姓名为姜某某72元,2张没有姓名99元,2张系他人姓名改为王某乙71.80元,上述7张共计242.80元。合理开支医疗费应为x.38元。交通费票据46张总金额为1472.60元(其中涂改部分均按票面原金额计算)。鉴定费票据2张总金额为1050元。

14、王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反映其生于X年X月X日,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同胞兄弟,对于赡养母亲的义务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却互相推诿并为此发生打架,王某丙在手持木棒伤害王某乙的过程中,王某乙因避让被打滚下边沟致成重伤,王某丙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乙提出其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撤销缓刑判决,民事全部判赔的意见,经查,案件的起因上是王某乙先甩石头打人,由此挑起事端,确有过错,原判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让王某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丙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改判无罪并驳回王某乙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系王某乙住房周围,双方居住较近,王某丙对于该地理环境熟悉,其在互殴的过程中用木棒打人时,应该认识到王某乙有可能后退掉下边沟致伤的结果,却放任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某花

审判员王某勇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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