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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杨某某、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伟峰,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建行城西支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杨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杨某某、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宏、被上诉人唐某仁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峰、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7时10分许,原告唐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株长线由龙头铺往云田方向行驶至兴隆水玻璃厂路段,遇被告杨某某驾驶湘x号大货车同向在前未紧靠右行驶,原告唐某某驾车驶入道路左侧超车时,被告周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周某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再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株公交石认(2008)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救治,住院42天后于2009年1月12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x.21元。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第二次入住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09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前皮肤软组织缺损并胫骨外露;2、左腓骨远端及内踝骨折;3、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4、左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5、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6、左腓总神经、掴动、静脉损伤术后。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住院医药费5810.3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聘请专门护工护理。2010年1月29日,原告唐某某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同日做出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唐某某2008年12月1日的损伤属于玖级伤残,需伤后治疗休息壹年零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估计二期手术费、治疗费壹万贰仟元(两处手术)。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404元。

还查明,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被告财保湘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零时至2009年5月19日24时止。被告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公安机关车俩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周某。被告周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零时至2009年3月1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湘乡支公司及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唐某某自2007年11月份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湖南百通技贸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任油漆工,每月工资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本案中,原告唐某某驾车遇对面来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依法自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前方的交通安全状况注意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对道路的安全状况注意不够,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两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唐某某受伤,被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对于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除原告唐某某自负责任之外的部分,被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湘x的实际运行支配者,系本案交通事故中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对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湘x号的登记车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出庭应诉及答辩,也未举证证明其作为车主对该车已尽安全管理义务,因此,被告李某某虽未直接支配车辆的运行,且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其作为车辆的车主,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依法对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即被告杨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原告唐某某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1、医疗费x.51元。其中住院医药费x.51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51元;

2、误工费x元。原告唐某某系湖南百通技贸有限公司油漆工,每月工资4000元,再参考原告唐某某伤后需治疗伤休14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000元/月×14个月=x元;。

3、护理费2800元。原告唐某某两次住院共56天,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其支付护工工资的支付凭证,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56天=2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住院治疗56天,参照湖南省国家工作人员一般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56天=1680元;

5、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唐某某确因治伤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往返医疗机构的距离及次数,酌情予以认定800元;

6、残疾赔偿金x.8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20元×20年×20%=x.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致使原告构成玖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但原告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本院综合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8、鉴定费404元。

以上8项共计x.31元。(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4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唐某某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其中应由被告财保湘乡支公司理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具体为: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其中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株洲支公司理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具体为: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x.51元(医疗费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x元+鉴定费404元)由被告杨某某、周某连带赔偿40%即x元,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五、对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唐某某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唐某某自2007年11月份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湖南百通技贸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本案中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更显公平合理;

六、对于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

七、因原告唐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对于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唐某某自行负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二)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二项合计x.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二项合计x.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负责连带赔偿给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李某某对(三)项中被告杨某某应负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55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连、周某连带负担1741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不服判决,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诉:“1、被上诉人唐某某一审中提供虚假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对唐某某相关损失计算的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重新核定上诉人赔偿金额并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株洲市百通技贸有限公司与唐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该合同实际未履行。被上诉人唐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认证: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约定履行的时间是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即在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12月1日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和周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重伤和九级伤残。就原审对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唐某某一审中提供虚假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对唐某某相关损失计算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查,在事故发生前的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唐某某一直在湖南省百通技贸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并且唐某某和湖南省百通技贸有限公司还续签了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一份劳动合同终止后,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前,但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唐某某一直在城市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虽然唐某某与湖南省百通技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没有履行,但能说明其在城市的工作状态仍将延续。故一审确认的唐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唐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其已经构成了重伤和九级伤残,造成其身体部分功能的丧失,其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明显。唐某某虽然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其作为受害人符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唐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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