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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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17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张掖市民乐县洪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农历二月初六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补办了结婚证,于2008年农历二月初六生一男孩,取名叫李某金,现已2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腊月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并在夜间把原告赶出家门,当时,原告被恐吓导致精神失常。被告经常在酗酒后无故殴打原告,特别是自孩子生下后,被告经常在外玩耍、不务正业,不管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原告希望被告能早日回家与原告生活,可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被告与2009年3月开始不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由于原告与孩子无生活来源,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结婚后,被告经常在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精神失常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腊月,被告只是酒后让原告给其沏茶,原告不从,随即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未殴打原告,也没有导致原告精神失常。原告所说被告夜不归宿也不属实,被告因为在城里打工,所以不能经常回家,这属于正常现象。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存在裂痕,但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后谈婚,并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15日双方到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金。2008年农历腊月,被告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现被告在城里打工,孩子李某金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创维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常州牌手扶拖拉机机头一台、长虹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组、皮质沙发一套(一、二、三式)、玻璃茶几一个;原告、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存款、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登记结婚证明一份;

3、原告提交的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有酗酒恶习,一度使夫妻感情有所波折,但只要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关心原告及孩子,并改掉酗酒的恶习,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体谅对方的苦衷,相互关心,体贴鼓励,加强沟通,豁达谦让,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家庭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O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洁

附: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因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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