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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王某丙与孙某、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略)

280911;

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甘肃省高台县X镇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X组织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王某丙与被告孙某、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希明,被告郭某及人寿财险高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王某丙诉称:2011年7月16日,赵某驾驶甘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村路段时,遇孙某驾驶的甘x号货车违章倒车,致两车相撞,赵某和其妻王某丙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医疗设备有限无法治疗,赵某转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依医嘱在该院随诊。赵某的损伤诊断为:右眼外伤(眼睑裂伤,下泪小管断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王某丙的损伤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天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赵某、王某丙无责任,孙某负全某责任。二原告要求:1、被告孙某、郭某赔偿各种损失60265.63元(其中医疗费8572.20元,误工费4032.0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0元,交某3530.05元,住宿费1540.40元,残疾赔偿金2637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财产损失5550元,其他财产损失4313.7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我驾驶的甘x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我是郭某雇用的司机,我和车主已给原告支付23091.5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数额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我们已达成协议,修理费5550元,原告同意自行负担500元。

被告郭某辩称:我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孙某相同,我给原告一共垫付了23091.50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赔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某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第一被告的辩论意见。被告孙某驾驶甘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商业第三者保险只向投保人郭某理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1时20分,被告孙某驾驶甘x号货车在国道316线2567KM+360M处倒车时,与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赵某驾驶的甘x号货车相撞,致赵某及该车乘员王某丙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当天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急诊治疗,王某丙花去医疗费473元,赵某花去医疗费669.80元。次日,原告赵某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右下泪小管断裂,右下睑皮肤裂伤”;同年7月18日在该院行“右下泪小管断裂吻合+下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同月19日至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证中的注意事项:“1、继续用药;2、门诊复查(出院后二周);3、3月拨管”;同年9月2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同年10月23日按医嘱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拨管,赵某在西京医院花去医疗费6658.70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赵某在甘肃省徽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54.50元;2011年7月16日,原告王某丙的损伤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右上肘外伤,3、右下肘外伤,4、左手外伤”及“急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25-27日,原告王某丙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部行因“右前臂皮下异物(玻璃渣)手术,取出一小块玻璃渣”,术后8天拆线,在该院花去医疗费616.20元。原告赵某共花去医疗费7583元、王某丙共花去医疗费1089.20元。原告赵某的损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赵某为农业家庭户,自营甘x号货车从事水果等批发,原告赵某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64天,原告王某丙受伤两月后在右前臂发现玻璃异物,手术后医嘱术后8天拆线,误工时间10天;二原告系夫妻,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赵某手术时雇用护工花去600元。原告赵某的甘x号货车花去修理费5550元,赵某与郭某经协商,由赵某负担500元。2011年7月16日被告郭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赵某医疗费1855.20元、王某丙医疗费1086.40元。被告郭某支付赵某的汽车修理费5550元,施救费600元,郭某支付给赵某现金14000元,以上共计23091.60元。

另查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秦州郊区X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赵某、王某丙无责任。

被告孙某系被告郭某雇用的司机,其驾驶的甘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在该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赵某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秦州郊区X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甘肃省徽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票据,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一张;被告郭某提供的收条,协议书,医疗费票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原告赵某、王某丙提供的车票,住宿发票,将结合本案综合认定。原告赵某提供的餐饮票据与本案无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赵某、王某丙受伤,应由孙某依法承担全某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赵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赵某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甘肃省道路交某安全某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因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告赵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是原告赵某、王某丙的全某损失数额问题。原告赵某的医疗费9438.20元(含郭某支付的1855.20元);原告赵某从事交某运输业,按2011年甘肃省交某事故损害赔偿交某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85.76元,误工时间64天,误工费5488.64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误工费4032.08元,误工费应共为4032.08元;原告赵某住院期间雇用护工花去护理费600元;原告赵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计40元,在西京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250元,共290元,二原告诉讼请求伙食补助费25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25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赵某住院6天,计90元;原告赵某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188.60元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为26377.20元;原告赵某花去鉴定费1300元,二原告的交某酌情认定为14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赵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赵某花去汽车修理费5550元(赵某与郭某协商由赵某自行承担500元),施救费600元;即原告赵某的全某损失:医疗费9438.20元(含郭某支付的1855.20元)、误工费4032.08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637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90元、交某14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汽车修理费555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52637.48元,赵某按约定自行负担500元,故赵某的实际损失为52137.48元。原告王某丙的全某损失:医疗费2175.60元(含被告郭某支付的1086.40元),其在西京医院住院3天,营养费每天15元,计45元,误工费、交某、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合并在赵某的损失中,共计2220.60元。三是原告赵某、王某丙的损失如何负担问题。本次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秦州郊区X路事故责任认定,孙某负全某责任,赵某、王某丙无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甘x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全某实际损失应为52137.48元;原告王某丙的全某损失2220.60元,除赵某的汽车修理费中的3050元、施救费6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外,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总额未超过甘x号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故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赵某、王某丙各种损失共计50708.08元;原告赵某的汽车修理费3050元、施救费600元应由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王某丙的全某损失没有超过甘x号货车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故被告孙某、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与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属双方的内部约定,鉴定费是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财产性损失,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垫付的23091.60元应从二原告的全某损失中相应折抵,由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9438.20元、误工费4032.08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637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90元、交某1400元、住宿费1000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赔偿王某丙医疗费2175.60元、营养费45元,以上共计50708.08元(其中27616.48元付给原告赵某、王某丙,23091.60元付给被告郭某);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汽车修理费3050元、施救费6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5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67元,由郭某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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