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尚欠7000元未还给原告,2009年3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一个月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3月,被告薛某某先后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借款后陆续偿还借款3000元,尚欠7000元。2009年3月9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今借到李某某现金7000元”的借条。被告薛某某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7000元。审理中,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薛某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某某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0年9月6日向被告薛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李某某应从本院2010年9月6日向被告薛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元,并从2010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