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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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尹某某、樊某某、李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戊、李某己、芦某某、徐某某、吕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3年11月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1月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4年3月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于同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2月刑满释放;后因盗窃,于2008年6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后于同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9月19日、12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9月19日、12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9月19日、12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9月19日、12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9月19日、12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12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12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樊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某、樊某某、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戊、李某己、芦某某、徐某某、吕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樊某某、李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戊、李某己、芦某某、徐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窜至中牟县金鹰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一条1G内存条盗走,后以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7元。

2、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中牟县X镇经贸委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闫某录烟酒店内的十四条“红旗渠”(10元/盒)香烟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己,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李某己在明知道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60元。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尹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某谋后,窜至上海金如意影视公司中牟县X镇拍摄基地内,将该拍摄基地东侧围墙北段的生铁栅栏盗走,后以每斤八角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83元。

4、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窜至中牟县边缘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一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9元。

5、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青苹果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一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4元。

6、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中牟县世纪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四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33元。

7、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忆网情深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两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8元。

8、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黑蜘蛛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一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5元。

9、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金鹰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一条1G内存条盗走,后以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4元。

10、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E时某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一条1G内存条盗走,后以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1元。

11、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边缘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两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8元。

12、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蓝天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两条1G内存条盗走,后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元。

13、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任某民(已判决)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金鹰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三条1G内存条盗走,后以1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元。

14、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中教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一条1G内存条盗走,后以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4元。

15、2010年5月11日11时某,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任某民预谋后,窜至中牟县中教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三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37.5元。

16、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任某民预谋后,窜至中牟县边缘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两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8元。

17、2010年7月25日3时某,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中牟县X镇X街X号屋内,将被害人闫某晶的诺基亚E73型(高仿)手机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三、四十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现身份证、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5元。

18、2010年8月11日13时某,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黑孩儿”(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中牟县老水利局打井队西朱某芳屋内,将被害人朱某芳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芦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芦某某明知是被盗窃的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25元。

19、2010年5月底,被害人蒋某某在中牟县X镇一赌场内做收银员时,该赌场出现了2700元的损失,该赌场老板(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樊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索要该项损失。2010年5月30日上午9时某,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李某乙、樊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带着被害人蒋某某到被害人家中,向被害人母亲张望梅索要现金,未果。当晚,二被告人将蒋某某带回赌场内,由樊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蒋某某,不让其回家。直至5月31日中午11时某,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再次带着蒋某某至被害人家中索要现金时,该赌场老板要求被害人支付的损失已增至3900元。被害人母亲张望梅无奈之下,支付三被告人2000元现金,并写下1500元钱欠条,此时某被告人才让被害人蒋某某留在家中。

案发后,在被告人芦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樊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尹某某、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戊、李某己、芦某某、徐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某、樊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戊、李某己、芦某某、徐某某、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窜至中牟县金鹰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一条1G内存条盗走,后以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7元。

2、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中牟县X镇经贸委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闫某录烟酒店内的十四条“红旗渠”(10元/盒)香烟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己,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李某己在明知道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60元。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尹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某谋后,窜至上海金如意影视公司中牟县X镇拍摄基地内,将该拍摄基地东侧围墙北段的生铁栅栏盗走,后以每斤八角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83元。

4、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窜至中牟县边缘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一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9元。

5、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青苹果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一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4元。

6、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中牟县世纪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四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被盗窃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33元。

7、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忆网情深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两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8元。

8、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黑蜘蛛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一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5元。

9、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金鹰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一条1G内存条盗走,后以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4元。

10、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E时某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一条1G内存条盗走,后以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1元。

11、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边缘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两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8元。

12、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蓝天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两条1G内存条盗走,后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所得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元。

13、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任某民(已判决)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金鹰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三条1G内存条盗走,后以1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元。

14、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樊某某、尹某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中教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一条1G内存条盗走,后以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4元。

15、2010年5月11日11时某,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任某民预谋后,窜至中牟县中教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三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37.5元。

16、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任某民预谋后,窜至中牟县边缘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主机上的两条2G内存条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戊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8元。

17、2010年7月25日3时某,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中牟县X镇X街X号屋内,将被害人闫某晶的诺基亚E73型(高仿)手机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三、四十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现身份证、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5元。

18、2010年8月11日13时某,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黑孩儿”(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中牟县老水利局打井队西朱某芳屋内,将被害人朱某芳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芦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芦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25元。

19、2010年5月底,被害人蒋某某在中牟县X镇一赌场内做收银员时,该赌场老板以因蒋某某的原因该赌场出现了2700元的损失为由,指使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樊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索要该项损失。2010年5月30日上午9时某,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李某乙、樊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带着被害人蒋某某到被害人家中,向其母亲张望梅索要现金,未果。当晚,二被告人将蒋某某带回赌场内,由樊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蒋某某,不让其回家。直至5月31日中午11时某,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再次带着蒋某某到其家中索要现金时,该赌场老板要求被害人支付3900元。被害人母亲张望梅无奈之下,支付三被告人2000元现金,并写下1500元钱欠条,此时某被告人才让被害人蒋某某回在家中。

案发后,在被告人芦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另查明,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戊、李某己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

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2580元;被告人尹某明、樊某某、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取得了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樊某某、李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戊、李某己、芦某某、徐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辛、陈某壬、刘某某、张某某、石某某、陈某壬、姚某某、闫某某、朱某癸、闫某某、田某某、翟某某、时某某、蒋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王某庚、丁某某、李某辛、李某辛、王某庚、卜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李某辛、王某庚、王某庚、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搜查笔录,赔偿手续,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樊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某、樊某某、李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戊、李某己、芦某某、徐某某、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仍然予以收购,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尹某某、樊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樊某某、李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某部分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戊、李某己,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盗窃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原判决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十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樊某某、李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某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

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某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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