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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解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乡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北。

负责人董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文某,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解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城东运输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城东运输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东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财保解放公司、财保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9日,原告交运城东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X号大货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某险、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等险种。被告人保解放支公司为其出具了保单,并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7月5日6时许,司机周怀忠驾驶豫x/X号大货车行使至山东省东明县看守所对过处倒车时豫x货车侧翻,造成该车货箱及车架等损失。周怀忠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工作人员查勘现场,确认该事故系单方肇事,并评估事故估损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车施救费2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公司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如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保险金。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工作人员查勘现场,评估事故估损金额为x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张豫x车辆价值x元的维修发票,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明细等证据以印证超额部分的维修内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维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04元,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承担94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城东运输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一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保险关系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是未确认事故损失是错误的。庭审中原审被告并没有向法院出具证据,而上诉人向法院出具了东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荷东价字(2010)X号认定结论,鉴定豫x号挂车的配件及维修价格x元,并出具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采信被告事故估损金额x元,但没有事故车损失配件清单。仅是被告方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查勘时事故损失当时估算记录,不是事故损失。2、维修发票金额和认证结论清单是一致的。该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与委托公司之间对事故车定损问题难以统一,原告方为了确认事故损失委托东明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挂车的配件及维修价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有明确的维修配件清单,应予采信。

财保解放公司、财保焦作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时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城东运输公司认为,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险金x元,而不是x元。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财保解放公司认为,城东运输公司的豫x/X号大货车是2002年注册,发生事故时已不是新车,价值不值7万元,因此评估车损金额x元适当,城东运输公司要求理赔x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财保焦作公司意见与财保解放公司意见一致。

对争议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城东运输公司上诉提出的财保解放公司应当理赔其车损x元,一审判令理赔x元不当之主张,经审理查明,城东运输公司请求理赔x元的依据是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汽车大修厂出具的x元的维修发票和山东省东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但因城东运输公司未提交该维修发票的维修明细予以印证超额维修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价格认证系城东运输公司单方委托,其结论发生在车辆维修之后,认证内容亦非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的认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4元,由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前华

审判员张卫芳

审判员董某果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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