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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韩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乙,又名韩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本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甲因与被告韩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许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共姊妹5人,2009年2月原、被告母亲赵月兰去世,生前与原、被告父亲韩某毛有共同财产x元,2009年10月份父亲韩某毛去世。被告在父亲生前将x元存折偷走,父亲去世后被告拒不交出存款,使得合法继承人无法依法获得继承。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继承遗产现金x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偷存折,父亲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被告,原、被告父母生前一直与被告生活,由被告赡养,在与父母生活期间,被告因交通事故获赔x元交给父母,遗产中含有这x元,存款是父亲授权取出看病用的,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遗产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家里写的公证书1份,以此证明有x元存款及父亲由其赡养;2、申请1份,以此证明家里有x元存款的事实;3、报案材料1份,以此证明x元存款丢失后准备报案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9份,以此证明被告取走x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公证书、申请、报案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韩某毛生前不会写字;对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取款是韩某毛让韩某乙取的,全部用于看病、生活及其他开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2000年出交通事故赔偿被告x元的事实;2、票据130张,以此证明被告给韩某毛日常支出情况;3、2010年1月11日向阳社区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父母一直随被告生活;4、遗嘱1份,以此证明韩某毛遗产由被告继承;5、韩某井、韩某莲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支出遗产x元;6、光盘1张,以此证明韩某毛的一切财产留给被告。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对调解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遗产里包括x元;对票据认为不能证明是韩某毛的日常支出费用;对社区证明认为不真实,我父母去世以后才去社区开证明;对遗嘱认为不真实,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证明人;对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光盘认为不真实,没有时间、地点、人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9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是被告将x元取走,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家里写的公证书1份、申请1份、报案材料1份虽不予认可,但可以与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相印证,可以证明遗产x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调解书仅能证明被告出过交通事故,不能证明遗产x元包含被告的x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票据130张,不能证明系被告给韩某毛的日常支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11日向阳社区证明,该证明内容证明被告至出具证明时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而原、被告父母已经在2009年死亡,故该证明内容不具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仅证明韩某井、韩某莲收款但不能证明支出的是遗产部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遗嘱1份、光盘1张,没有见证人在场证明,不能证明是韩某毛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母亲赵月兰、父亲韩某毛共有子女6人,长子韩某才(已去世)、长女韩某井、次女韩某莲、三女赵爱琴(5岁时过继给原、被告二姑,现已48岁)、次子韩某甲、三子韩某乙。赵月兰与韩某毛生前共有存款x元,2009年2月25日赵月兰去世,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承,2009年10月28日韩某毛去世。赵月兰去世后,被告韩某乙分九次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x元取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x元其子女均有权继承,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大姐韩某井放弃继承,要求按四分之一分割遗产,经本院调查,韩某井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因其共兄妹6人,赵爱琴已与他人形成收养关系,故应按五分之一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遗产中有其x元,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父亲将遗产留给自己,但其提交的遗嘱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不能证明遗嘱的效力,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甲应继承遗产x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3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银凤

审判员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孙惠杰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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