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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陈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陈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5月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填平在其房后挖的沟,并赔偿损失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陈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陈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作出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作出(2011)焦民再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1年8月25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624-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仍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杨某、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武陟县X村民,原告在该村修建房屋并垒砌有院墙,该院后方为被告杨某房屋。因双方存在边界纠纷,二被告在原告房后挖沟,并将被告院内东墙推倒。二被告所挖沟南沿紧贴房屋基底边,长为10.5米,宽为1.2米,沟底低于房屋基底0.64米,因该沟及沟内存水导致屋地基土受水浸泡,基础发生塌陷损坏。经评估,原告房屋损坏部位及院内被推倒墙因拆建导致的损失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已经进行了确认。本案原告所建房屋及院落所占土地长期与被告存在边界纠纷,并且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最终确权。因此,原告在无法证明其房屋及院墙是建在自己的宅基地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陈某甲不服原判,向本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二被上诉人占有两处宅基地,该多占有的宅基地应收归村里集体所有。2、二被上诉人推倒了我东边院墙,又在我院墙下挖沟取土、防水浸泡院墙,致房屋及院墙受损,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所建房屋和院墙侵占了其宅基地所有权。

杨某、陈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甲要求杨某、陈某乙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关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陈某甲认为,我盖房没有越界,我房后留有2.4米宽,被上诉人认为我越界应当举证证实。我的宅基地是老宅基,1950年经政府机关依法确认,其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杨某、陈某乙认为,陈某甲无有效证据证实该宅基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其所建房屋超占了公共通道,构成侵权,其建筑属违法建筑,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方挖沟是事实,但未造成陈某甲家的墙体裂缝、墙体下降,一审鉴定结论不合法。

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陈某甲与杨某、陈某乙因宅基地未确权引发边界纠纷,杨某与陈某乙将陈某甲院墙推倒,并在陈某甲房屋后挖沟,致陈某甲房屋地基土受水浸泡后,基础发生塌陷损坏,该行为侵犯了陈某甲的财产所有权。对此,杨某、陈某乙抗辩称,因陈某甲超占了公共通道,且边界未确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未提供陈某甲所超占的公共通道属其所有的充分证据,同时,既然存在边界不明,其应当通过土地管理部门来解决,而不应当采取推倒院墙、挖沟的方式来处理,故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陈某甲上诉要求赔偿损失之主张,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恢复原状之主张,因推倒围墙及房屋塌陷损失均包含在鉴定损失之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以其双方存在边界纠纷,且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为由,判决驳回陈某甲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为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624-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甲损失x元;

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50元,鉴定费2300元,二审诉讼费250元,均由杨某、陈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前华

审判员张卫芳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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