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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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7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予以释放(因数额不足),但被转行政拘留15日(刑事拘留予以折抵,故不予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五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7月12日凌晨,同案犯潘文彬、韦某义(二人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韦某某、同案人“和平”(另案处理)经共同策划后,先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被害人方某某家中、被害人李某某租住处,撬锁入室后,盗走被害人方某某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21元)、被害人李某某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59元)。

同年8月20日晚,同案犯潘文彬、龙文付(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石庭华侨医院妇产科的大厅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本铃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92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被(略)公安局以那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潘文彬、龙文付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与同案犯(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韦某某尚未退清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本铃牌助力车各一辆,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方某某、李某某、黄某乙。

上诉人韦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且没有参与盗窃豪爵摩托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韦某某与同案犯只是分工不同,其作用、地位相当,原判不予区分主从犯是正确的。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参与盗窃豪爵摩托车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潘文彬、韦某义的供述伙同上诉人韦某某等人共同盗窃该摩托车的事实,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生效的本院(2008)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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