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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张某、郭某犯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8年,住址(略)。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7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郭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以来,被告人朱某、张某、郭某在襄城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开展退耕还林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大庙李村X村、道庄村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黄东村X村、武XX个人承包的荒山等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土地被上报,导致(略)元退耕还林专项资金被套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朱某、张某、郭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张某、郭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以来,被告人朱某、张某、郭某在襄城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开展退耕还林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紫云镇X村、马赵村X村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及黄东村X村、武XX个人承包的荒山等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土地被上报,导致(略)元退耕还林专项资金被套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1年3月24日朱某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张某、郭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XX、林X、李XX、李XX、王XX、尹XX、谢X、谢XX、赵XX、李XX、辛XX、康XX、张XX、张XX、闫XX、谢XX、陈XX、陈XX、陈XX、谢XX、卢XX、王X、张XX、王XX、张XX、杨XX、杨XX、任X、赵XX、方XX、石XX、张XX、孙XX、吕XX的证言、土地承包协议书、退耕还林合同书、退耕还林名单、收款凭证、农村信用社资金流向情况证明、粮食直补情况、河南省退耕还林实施细则、襄城县退耕还林文件、自首笔录、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郭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的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张某、郭某犯玩忽职守罪成立,应予支持。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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