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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汽车修理部业主(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字号)。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勉县源园石材经营店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纪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被告杨某乙之妻。身份证号:(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6月24日下午3点多,勉县X村民柏利成到我的汽车修理部处理其车辆液压漏油问题,突然液压油喷溅到被告杨某乙、纪某的石材上,我随即告知柏利成并让他把石材上的油擦净,柏利成将石材上的油擦干净后便驾车离开。过了3分钟左右,被告杨某乙到我修理部开口就骂,日妈的谁给石板上弄的油我就用手给被告杨某乙指着说,就是向西行驶的那辆“时风”车(距柏利成的车500米左右)给你溅的油,并言明柏利成是旧州村人。被告杨某乙不听我解释,边骂边在其堆放石材的地方抓起一块长方形小石材条朝我头某砸来,我头某闪石材条砸在我左脸眼睛下方,顿时鲜血直流,为避免自己遭受更大伤害,我便扑上去抓住被告杨某乙的衣服,被告纪某手持长约一米、宽约4-5公分的木方打我背部,被告杨某乙用拳头某打我头、面、胸等部位,我儿子杨某上前拉劝,二被告也与其撕扯。无奈,杨某即向110报警。警察赶到后,二被告才住手。随后,我到勉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眼球结膜下出血;4、双眼屈光不正;5、左眼底视神经病变等。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468.3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到汉中市中心医院、3201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眼睛,花医疗费649.37元(票据23张)。纠纷发生后,(略)织双方调解,因二被告没有诚意而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389.73元,其中,医疗费3117.73元,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误某费4100元[(7天×200元/天)+(27天×100元/天)前7天一天按200元两人计,后面27天原告1人误某,按100元计算],护理费560元(14天×40元/天),交通费180元,照相费4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杨某甲对纠纷发生的过程所述不完全属实。原告杨某甲儿子杨某2008年、2009年两次与我家工人李华等发生纠纷,还扬言早晚要打工人。2010年6月2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纪某发现堆放在我家门前的石材上被乌黑的废油浇灌,便向原告杨某甲询问原因,原告杨某甲态度恶劣地说,谁泼的找谁去。被告杨某乙准备上前问个究竟,还没开口,原告杨某甲的儿子杨某就用修车用的长约一米、宽约3公分的铁棒砸来,并扬言今天是放你血的时候了。原告杨某甲随即抱住被告杨某乙的躯体,其儿子杨某便在我的面部、头某、背部乱击乱打。无奈,被告纪某即让工人向110报警。警察赶到后,原告杨某甲及其儿子杨某才住手。随后,被告杨某乙到勉县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某大面积血肿。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690元。纠纷发生后,(略)织双方调解,因原告杨某甲没有诚意而无果。原告杨某甲及其儿子杨某数次挑起事端,故意找事,原告杨某甲及其儿子杨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各自租赁(略)位于108国道以北(天荡加油站对面)的门面房,东西相邻。原告杨某甲家居西,经营汽车修理;被告杨某乙、纪某居东,经营石材加工。2010年6月24日下午3时许,勉县X村民柏利成到原告杨某甲汽车修理部修理其汽车液压漏油问题。柏利成上车操作中,使液压油喷溅到被告杨某乙、纪某的石材上,原告杨某甲儿子杨某随即告知柏利成并让其将石材上的油擦干净,柏利成将石材上的油擦了后驾车离开。少许,被告杨某乙、纪某到原告杨某甲汽车修理部门前问谁往石材上喷的油,原告杨某甲解释柏利成液压油喷溅到石板的事。由于言语不和,双方相互撕扯、推某、打斗在一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相互用拳头某打对方头某、脸上、身上,原告杨某甲儿子杨某上前用拳头某打被告杨某乙头、脸、身体等部位。混战中,原告杨某甲儿子杨某夺取被告纪某持有的木方条,邻居拦挡住手持铁棒的原告杨某甲的儿子杨某。后双方被邻居及赶到的警察制止。随即,被告杨某乙到勉县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某大面积血肿。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690元(另案处理)。原告杨某甲到勉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眼球结膜下出血;4、双眼屈光不正;5、左眼底视神经病变等。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468.36元。同年7月9日出院,出院情况:1、“治愈”有“面部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好转”有“左眼球结膜下出血”;3、“其他”有“双眼屈光不正、左眼底视神经病变待查”。医生建议:“继续眼科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到汉中市中心医院、3201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眼睛,花医疗费649.37元(票据23张)。纠纷发生后,(略)织双方调解无果。2010年9月20日,原告杨某甲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儿子杨某与被告杨某乙、纪某家雇员因琐事曾于2008年、2009年发生过两次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出)院通知单、医疗费收据;3201医院眼底数字影像报告单、病历;3201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某等费用。被告杨某乙、纪某打伤原告杨某甲,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赔偿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费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杨某甲虽是个体工商户,但未能提供其收入标准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本案查明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合理、公平确定其误某费标准。原告杨某甲在汉中市中心医院、3201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眼睛符合医生建议,并且属实,花医疗费649.37元(票据23张)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两家素有积怨。原告杨某甲将要为客户修车,客户操作致液压油喷溅到被告杨某乙、纪某石材上,理应及时告知以取得对方谅解,但其没有。而石材上喷溅到油,必然引起被告杨某乙、纪某不满而追问,故原告杨某甲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杨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纪某关于原告杨某甲在纠纷中有过错的辩解理由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原告杨某甲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之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法院解释中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确定的,故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纪某赔偿其照相费4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医疗费3117.73元,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误某费1820元(14天×130元/天),护理费560元(14天×40元/天),交通费180元,共计6069.73元。由被告杨某乙、纪某连带赔偿3641.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70元、被告杨某乙、纪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李晓明

审判员许光利

代理审判员杨某华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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